(2015)灵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梅文友诉宁夏众鑫源劳务有限公司、邱明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文友,宁夏众鑫源劳务有限公司,邱明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梅文友,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叶云飞,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夏众鑫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岳曙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明松,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文友与被告宁夏众鑫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源公司)、邱明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云飞到庭、被告众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婷婷、被告邱明松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文友诉称,2013年7月,原告承包被告众鑫源公司承建的灵武市东润豪庭8#、13#楼钢筋工程。2013年7月9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公司员工邱明松负责现场施工工作,2014年5月初工程完工。2014年7月5日,被告邱明松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8万元未付,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下欠104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04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10608元(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4000元0.6%17个月=10608元),两项合计114608元;之后的利息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单据一份(复印件,被告邱明松在复印件上签字捺印)。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灵武市东润豪庭8#、13#楼及地下室钢筋作业的事实;被告邱明松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总计384063元的事实;2.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众鑫源公司质证认为,结算单中载明的东润豪庭工程并非我公司承建,该结算单上并无我公司盖章,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我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照片中显示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邱明松质证认为,对证据1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上被告邱明松的签字仅代表个人,单据上的刘龙辉也是被告邱明松雇佣的人员;对证据2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涉案工程确已竣工验收,但灵武市第一建筑公司尚未与被告邱明松结算,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众鑫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灵武市东润豪庭钢筋工程由我公司承包不属实,我公司从未参与过涉案的工程的承包,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邱明松并非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现场负责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众鑫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邱明松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邱明松尚欠原告劳务费104000元属实,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筋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被告邱明松在收到工程款后的五日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由于灵武市第一建筑公司至今未向被告邱明松付清工程款,因此被告邱明松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由于被告邱明松未收到工程款,被告邱明松无义务也没有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邱明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钢筋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案外人刘龙辉代被告邱明松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邱明松将灵武市东润豪庭8#、13#楼及车库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确认工程量后,被告邱明松在收到建筑公司工程款5天内向原告支付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全部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被告收到建筑工程款5天内付清;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邱明松签订,被告众鑫源公司并非合同一方主体;2.证人刘龙辉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6日,证人刘龙辉代被告邱明松与原告签订证据1中的《钢筋工程分包合同》。被告邱明松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钢筋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并非被告邱明松本人与原告签订,该工程已于2014年5月完工,整体工程也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余款待工程款到账,并没有指被告邱明松拿到全款后才向原告付款,所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人刘龙辉陈述的合同由其代被告邱明松与原告签订的内容无异议,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邱明松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众鑫源公司质证认为,对《钢筋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同中的刘龙辉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刘龙辉签订合同,涉案工程也并非我公司承建;对证据2证人刘龙辉的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算单,结合被告邱明松提交的证据1《钢筋工程分包合同》及证据2刘龙辉的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3月16日,案外人刘龙辉代被告邱明松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邱明松将灵武市东润豪庭8#、13#楼及车库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2014年7月5日,被告邱明松与原告对工作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确定被告邱明松欠原告劳务费384063元的事实,对结算单及《钢筋工程分包合同》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反映东润豪庭小区已有住户入住,被告邱明松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对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案外人刘龙辉代被告邱明松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明松将灵武市东润豪庭8#、13#楼及车库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建筑公司工程款到账后5天内被告邱明松向原告支付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全部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工程款到账后5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7月5日,被告邱明松与原告对工作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确定被告邱明松欠原告劳务费384063元。原告自认,双方结算后,被告邱明松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万,下欠104063元未付,原告现主张104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邱明松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众鑫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案外人刘龙辉代被告邱明松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对东润豪庭8#、13#楼及车库钢筋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完工,并已竣工验收,且被告邱明松业已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邱明松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现被告邱明松尚欠原告劳务费104063元,原告仅主张10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邱明松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明松辩称灵武市第一建筑公司未向被告邱明松付清工程款,故被告邱明松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邱明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建筑公司工程款未到账的事实,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梅文友支付劳务费104000元;驳回原告梅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邱明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原告梅文友负担240元,由被告邱明松负担2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祖燕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燕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