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秋丽与鄄城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丽,鄄城中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张秋丽,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春亮(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鄄城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王景民,经理。原告张秋丽诉被告鄄城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丽和委托代理人刘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鄄城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一份《意向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鄄城县鄄二路、建设路南侧中盛华府小区楼房一套,先行支付给被告十万元定金,因被告不再建设6号楼,原告于2015年6月7日找到被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本金和利息,合计118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到被告处118000元,收款方式为转账。2015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率约定为月息1.5%;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9号楼1单元2103号楼房一套作为抵押。由于被告投资不到位,拖工长期停滞,工人停工,购房户纷纷请求退款退房,甚至上方到县委县政府,被告全体工作人员离开施工现场、离开单位,外出躲债,很多购房户找不到被告工作人员,县委县政府领导也联系不到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借原告现金118000元及利息,虽未到期,鉴于被告的状态,被告已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逾期违约或先期违约情况下,借款到期前,债权人可以提前要求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180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一份《意向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小区楼房一套,先行支付给被告十万元定金,因被告不再建设6号楼,原告于2015年6月7日找到被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本金和利息,合计共计118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到被告处118000元,收款方式为转账。2015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率约定为月息1.5%;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9号楼1单元2103号楼房一套作为抵押,双方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也未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投资不到位,施工长期停滞,工人停工,购房户纷纷请求退款退房,甚至上方到县委县政府,被告全体工作人员离开施工现场、离开单位,外出躲债,很多购房户找不到被告工作人员,县委县政府领导也联系不到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借原告现金118000元及利息,虽未到期,鉴于被告的状态,被告已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原告为维护期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1800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数额为118000元;含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利息,合计11800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人购房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计118000元,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购房款及期间利息转换为借款本金为118000元,及利息为月息1.5%;是双方自愿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间出现了工作人员离开施工现场,工人停工等行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至履行届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鄄城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秋丽购房款1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以双方约月息1.5%计算利息至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鄄城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侯保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