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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春英与胡万宁、应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英,胡万宁,应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84号原告:胡春英,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7********),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墁塘村环村西路**弄**号。被告:胡万宁。被告:应晓文。原告胡春英与被告胡万宁、应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宁、应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春英起诉称: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归还了20万元给原告,现尚欠借款10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3.53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胡万宁、应晓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胡春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胡万宁、应晓文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2012年3月10日由胡万宁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的事实。3、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4、(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4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万宁、应晓文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万宁、应晓文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胡万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借款20万元,未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春英与被告胡万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万宁尚欠原告胡春英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胡万宁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胡万宁、应晓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胡万宁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万宁、应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万宁、应晓文归还原告胡春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胡万宁、应晓文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226元,由被告胡万宁、应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广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