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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3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蒋明举与王作强、大连泉兴被服棉纺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举,王作强,大连泉兴被服棉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726号原告:蒋明举,男,1946年9月21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海、钟美娜,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作强,男,1955年10月23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泉兴被服棉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法定代表人:赵长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超,系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明举与被告王作强、被告大连泉兴被服棉纺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举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王作强、被告大连泉兴被服棉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举诉称:2004年6月至11月份,原告因拥有挖掘机,受被告王作强雇佣,在被告大连泉兴被服棉纺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后关村厂内,从事地基挖掘和排渣等劳务,被告王作强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5158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王作强系从被告大连泉兴被服棉纺制品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被告王作强总是以被告大连泉兴被服棉纺���品有限公司未跟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王作强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5158元。请求判决被告大连泉兴被服棉纺制品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王作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作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劳务费计算的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按原告起诉的数额给付。被告大连泉兴被服棉纺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双方在价格计算方面表示不知情。另外,由于没有同被告王作强最终核算,故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至11月份,原告在被告王作强承包的被告大连泉兴被服棉纺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后关村厂内建筑工地,从事地基挖掘和排渣等劳务,原告蒋明举与被告王作强签字的挖掘机破碎锤租赁(合���)台班费结算单65张,台班费累计112478元;外排土结算单2张,排土126车,累计劳务费22680元。两项共计13515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破碎锤租赁(合同)台班费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原告蒋明举向被告王作强提供了劳务,应得的劳务报酬经过被告王作强的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作强给付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泉兴被服棉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其与被告大连泉兴被服棉纺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加之无据证明与被告大连泉兴被服棉纺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支付劳务��的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5158元;二、驳回原告蒋明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