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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永成与李培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成,李培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032号原告陈永成,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培英,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陈永成与被告李培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匡德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被告李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成诉称,2007年被告给原告所干的工程供应材料,原告多付了15000元的材料款。后原被告结算,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材料款,被告给出具了一份15000元的欠条。现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培英辩称,原告所诉于事实不符,其不欠原告款项,该欠条中的欠款已经通过后续的供货抵销了,且该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李培英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款已经用后续的供货抵销,且该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现金15000元。前上未欠款。2007年1月18日。李培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该欠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该欠款被告是否已经偿付。关于焦点一,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也无法确定该欠款的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还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所辩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二,被告对欠条本身没有异议,也认可在欠条出具时尚欠原告15000元,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被告主张该欠款已经在后续的供货中抵销,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为成年人,在还清欠款后却未将欠条及时撤回,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永成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德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况君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