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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包头供电局诉刘海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刘海瑞,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梁景坤,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关欣,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慧珍,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海瑞,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该合作社社长。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关欣、马慧珍,被上诉人刘海瑞,被上诉人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刘海瑞与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就租赁大棚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刘海瑞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交付了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大棚租赁费45000元,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给原告刘海瑞出具了45000元的收条一张,双方并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后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建设好的大棚交付给原告刘海瑞使用。2014年10月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刘海瑞到自己租赁的大棚上面更换塑料布时,被大棚上方高压线路的高压电烧伤。烧伤后,原告刘海瑞被及时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颈、躯干、双上肢电烫伤25%(Ⅲ°5%深Ⅱ°5%浅Ⅱ°15%),并于2014年11月12日行颈部、躯干、右上肢3%残余创面扩创,大张自体皮移植,左大腿取皮,术后经补液抗感染,营养支持,术后换药等对症治疗,创面愈合后,给皮肤护理及弹力套加压康复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在家进行康复治疗。出院医嘱:1、弹力套加压抑制瘢痕增生;2、加强四肢功能锻炼;3、愈合创面贴瘢痕贴抑制瘢痕增生;4、避免阳光直射面部;5、三个月随诊;6、建议继续做面部皮肤护理减轻色素沉着。原告刘海瑞于2015年1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8795.99元、误工费35520元、护理费7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85元、残疾人用具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9499.99元;2、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继续治疗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对原告刘海瑞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海瑞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另查明,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交付原告刘海瑞使用的大棚位于110千伏的高压线路下面,高压线距地面高度大约为7米,距大棚顶部大约为2米多。高压线是在1959年10月铺设的,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大棚是在2013年开始建设,2014年完工,该大棚建设已经包头市青山区发展改革局备案。又查明,在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期间,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在庭审中提供输电线路危险点排查记录1份及危险点控制转交处理单1份,供输电线路危险点排查记录内容为:该隐患一直存在,排查现场措施为加警示牌,落实情况为进行现场告知;危险点控制转交处理单中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高压线路对地距离约7米,其大棚高4米左右,未达到规程要求5米的距离,影响线路正常运行,并且可能对导线发生放电故障造成人员、设备损坏,注意事项及要求的内容为:“望电力保护办公室责令其立即拆除”。包头市电力设施保护办公室向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发了电力设施安全隐患通知书要求整改,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王文斌在通知书上签了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海瑞与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大棚租赁关系,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高压线路下建设的大棚未达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安全距离,并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大棚交付给原告刘海瑞使用存在过错,应对刘海瑞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在发现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在高压线下的大棚存在安全隐患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后果发生亦存在过错,对原告刘海瑞的损害,也应承担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海瑞在明知其承租的大棚上方有高压线路,仍进行危险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刘海瑞提交的内蒙古包钢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出院结算清单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挂号单1份,内蒙一机医院门急诊收据2份,包头第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108480.53元;原告刘海瑞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40630元/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0天,请求误工费35520元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误工费35520元;原告刘海瑞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6953元/年,计算79天,请求护理费7979元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护理费7979元;原告刘海瑞住院79天,按照每天4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3160元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3160元;原告刘海瑞请求交通费3000元,举证不足,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刘海瑞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按照九级伤残并附加10%赔偿指数,请求残疾赔偿金17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残疾赔偿金170100元;原告刘海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刘海瑞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刘海瑞请求鉴定费及检查费1785元符合法律规定,认定鉴定费及检查费1785元;原告刘海瑞请求残疾器具费60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海瑞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刘海瑞医疗费108480.53元的50%,即54240.27元;二、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刘海瑞误工费35520元的50%,即17760元;三、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刘海瑞护理费7979元的50%,即3989.50元;四、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刘海瑞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的50%,即1580元;五、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刘海瑞营养费3160元的50%,即1580元;六、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刘海瑞交通费500元的50%,即250元;七、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刘海瑞残疾赔偿金170100元的50%,即85050元;八、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刘海瑞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的50%,即4500元;九、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刘海瑞鉴定费及检查费1785的50%,即892.50元;十、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赔偿原告刘海瑞医疗费108480.53元的30%,即32544.16元;十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赔偿原告刘海瑞误工费35520元的30%,即10656元;十二、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赔偿原告刘海瑞护理费7979元的30%,即2393.70元;十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赔偿原告刘海瑞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的30%,即948元;十四、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赔偿原告刘海瑞营养费3160元的30%,即948元;十五、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赔偿原告刘海瑞交通费500元的30%,即150元;十六、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赔偿原告刘海瑞残疾赔偿金170100元的30%,即51030元;十七、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赔偿原告刘海瑞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的30%,即2700元;十八、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赔偿原告刘海瑞鉴定费及检查费1785的30%,即535.50元;十九、驳回原告刘海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九项共计169842.27元,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十至第十八项共计101905.36元,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元(原告刘海瑞已预交),由原告刘海瑞负担440元,被告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3700元;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负担234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一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违法建设,未经许可擅自在高压线下修建大棚,大棚距高压线仅1.5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刘海瑞明知该建筑为违法建筑仍然承包经营,明知大棚上方有高压线仍然到大棚上方工作,其对于损害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由其承担部分责任。(三)供电局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且已将违法建筑上报相关部门,供电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海瑞在庭审中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提到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违法建设没有依据,高压线距离地面7米不符合事实,我方同意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电力设施输送的是1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被上诉人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高压电力设施及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下方建设的大棚,未达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距离,其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大棚出租并交付给刘海瑞使用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刘海瑞明知其承租的大棚上方有高压线路,仍进行危险作业,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受害人刘海瑞的过错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自己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且已将违法建筑上报相关政府部门,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人管理人,在发现被上诉人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在高压线下的大棚存在安全隐患后,虽然曾对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下达电力设施安全隐患通知,在工作流程中进行了危险点控制转交处理,但是只尽到了部分安全警示义务,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有效防止损害后果发生,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存在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等免责情形,故上诉人仍然应对刘海瑞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沈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林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