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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XX蒙、吕长梅等与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蒙,吕长梅,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90号原告XX蒙。原告吕长梅。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先锋。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帅。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勇。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先锋,男,回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苑辉。委托代理人何玉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原告XX蒙、吕长梅、张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苑辉饮酒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XX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XX蒙及车上乘车人吕长梅、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苑辉驾车逃逸。后该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苑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救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计5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87993.84元。被告辩称,苑辉躲原告的三轮才造成的车祸,原告的损失不愿意赔偿。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苑辉饮酒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XX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XX蒙及车上乘车人吕长梅、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苑辉驾车逃逸。后该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苑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蒙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原告XX蒙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花医疗费25095.53元,交通费2200元。原告XX蒙的三轮电动车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785元,评估费500元。原告吕长梅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医疗费6341.86元。原告张某住院46天,花医疗费13396.72元。原告李某甲住院1天,花医疗费419.50元。原告李某乙花检查费280元。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XX蒙住院45天,医疗费25095.53元,误工费9416.10÷250天×45=1694.89元,护理费45×78元(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3510元,营养费45×30元=1350元,伙食补助费45×100元=4500元,交通费2200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车)3785元,评估费500元共计42635.42元。原告吕长梅住院45天,医疗费6341.86元,误工费9416.10÷250天×45=1694.89元,护理费45×78元(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3510元,营养费45×30元=1350元,伙食补助费45×100元=4500元,共计17396.75元。原告张某住院46天,医疗费13396.72元,护理费46×78元(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3588元,营养费46×30元=1380元,伙食补助费46×100元=4600元,共计22964.72元。原告李某甲住院1天,医疗费419.5元,护理费7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共计627.5元。原告李某乙花检查费280元。本案中肇事车辆没有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苑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有被告苑辉赔偿五原告全部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蒙426**.42元,原告吕长梅17396.75元,原告张某22964.72元,原告李某甲627.5元,原告李某乙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