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浙江威能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州伟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巨野县万丰镇田家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威能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伟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巨野县万丰镇田家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浙江威能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篁镇东路260号。法定代表人:郑水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伟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路华腾丽晶大厦12层1203号。法定代表人:田中伟,总经理。被告:巨野县万丰镇田家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万丰镇大毕庄村。法定代表人:田中山。原告浙江威能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公司)因与被告德州伟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益公司)、巨野县万丰镇田家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田家种植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伯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益公司、田家种植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能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伟益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每年度签订《经销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伟益公司作为原告“WINNER”品牌系列指定CNG-2系列产品在山东的总经销商;年销售量15000只;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给予200万元的铺底款;若连续一个月不向原告进货的,合同终止,无条件结清货款,归还铺底款;并对其他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被告田家种植合作社作为协议担保人,承担货款及铺底货款偿还的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6日,双方续签了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年度合同,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伟益公司,就合同履行中的应付账款出具了对账单,确认被告伟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77063元。后又发生业务款220230元,共计2397239元,但自2015年6月起其没有向原告进货,且既不支付货款,也不归还铺底款,至今尚有239723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伟益公司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德州伟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97239元,被告巨野县万丰镇田家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德州伟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58933元,被告巨野县万丰镇田家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伟益公司、田家种植合作社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威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销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伟益公司作为经销商向原告购买威能产品的事实,被告田家种植合作社作为担保人为伟益公司偿还货款及铺底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协议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对账单六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伟益公司双方就货款进行多次对账,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伟益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177063元。3.送货单、托运单共八份,证明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伟益公司供货的情况,货款总计220230元;送货单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4.收款明细单一份,证明扣除被告伟益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其尚欠原告货款2058933元。被告伟益公司、田家种植合作社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系扫描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伟益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伟益公司签订2014-2015年度经销协议,协议约定:伟益公司作为原告“WINNER”品牌系列指定CNG-2系列产品在山东的总经销商;经销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销售量15000只;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给予被告伟益公司价值贰佰万元的产品作为铺垫,合同终止被告伟益公司无条件归还原告;如连续一个月不向原告进货的,合同终止,无条件结清货款,归还铺底款;合同对双方合同有效期内关系约定为卖方和买方的关系,不产生代理等关系;同时对其他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田家种植合作社作为该协议担保人,承担货款及铺底货款偿还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期满并双方权益结算完毕后担保自动撤销。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伟益公司,就合同履行中的应付账款出具了对账单,确认被告伟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77063元。后被告伟益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58933元。自2015年8月起,被告伟益公司未再向原告进货,也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田家种植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注册资本2000000元,其股东均系自然人分别为田中伟、田中林、田中建、田素连、田中山、田崇青。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伟益公司拖欠原告威能公司货款(含铺底款)2058933元,由对账单、送货单、托运单、收款明细等予以证实,被告伟益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故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其立即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家种植合作社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伟益公司的货款及铺底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伟益公司、田家种植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伟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威能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58933元;二、被告巨野县万丰镇田家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89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