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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中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与福州铁路运输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南铁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南公园万寿桥9-1号。法定代表人:沈维祥,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惠定,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男,汉族,1957年10月13日出生,该经营部工作人员。赔偿义务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沁园支路49号。法定代表人:叶孝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林滨,该院民庭庭长。赔偿请求人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下称“福州经营部”)因错误执行申请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下称“福铁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福铁法院于2O15年7月7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谢惠定、魏建及赔偿义务机关委托代理人林滨参加了质证。现已审理终结。2O15年5月19日,赔偿请求人福州经营部以错误执行为由,向福铁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福铁法院经审理于2O15年7月7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福铁法院受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代为实施执行行为,代为执行的程序合法;在福州经营部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后,依法决定查封福州经营部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在拍卖物涉及地方政府有关土地及房地产处置工作机制的情况下,经与委托法院商定,决定许可该地块的收储。该执行方式的变动,考量了国家土地储备的优先购买且不违背以物抵债强制执行中债权人的受领意愿,并无不当。福州经营部申请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福铁法院决定驳回福州经营部的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福州经营部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称:1、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在收储福州经营部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山镇湖塘村福兴投资区福新路东段12.2亩的土地过程中,未按规定对地上建筑物职工宿舍楼进行处置或补偿,造成申请人5800万元财产的损失。因该损失发生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属于司法行为的派生问题。2、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和福建高院的行政判决,均认为是法院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属于福铁法院的责任,因此,福州经营部认为福铁法院必须对最终的执行结果负责。赔偿义务机关福铁法院答辩称:福州市商业银行金城支行因与商地(福建)置业公司、蒋少虹、邦迈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登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金宗茂、吴发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的(2004)榕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05年10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榕执字第399号委托执行函,将该案委托给福铁法院代为执行。福铁法院接受委托后,于2006年7月12日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福州经营部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山镇湖塘村福兴投资区福新路东段12.2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职工宿舍楼。福铁法院查封上述财产后,福州经营部仍未自动履行债务,案件进入拍卖、变卖程序。福铁法院依据福州市人民政府有关涉及人民法院执行处置土地所有权文件的规定,向福州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求处置意见函》,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以榕地中函【2006】631号复函确定该地块已列入收储计划。经委托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并经与涉及该地块轮候查封的其他法院协商,议定由福铁法院协助国土主管部门办理该宗地块收储工作,其他法院涉及申请执行标的可以参与分配。据此,福铁法院作出(2005)福铁执字第39-1、第39-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并许可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按规定程序收储。因此,福铁法院对福州经营部提出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赔偿请求人福州经营部向本院所举证据:1、赔偿申请书;2、福建省政府闽政行复驳(201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福建省高院(2014)闽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4、福建省闽土字(1993)11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5、福州市榕规(95)建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福建省税务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纳书;7、关于研究福建省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用地有关问题的汇报。福州经营部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福铁法院执行存在错误并承担责任。赔偿义务机关福铁法院向本院所举证据:1、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福铁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福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3、(2005)榕执字第399号委托执行函;4、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05)福铁执字第39号执行通知书;5、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05)福铁执字第39号、第39-1、第39-2民事裁定书;6、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05)福铁执字第39号、第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7、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05)福铁执字第40号征求意见处理函;8、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榕中法执(2007)6号《关于解除对福建省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土地使用权查封的通知》。福铁法院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法院执行的合法性。经质证,赔偿请求人对福铁法院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赔偿义务机关对福州经营部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执行行为是否错误、违法无关联性。本院赔偿委员会对福州经营部、福铁法院质证意见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因赔偿请求人福州经营部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福铁法院依法对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福州市鼓山镇湖塘村福兴投资区福新路东段12.2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职工宿舍楼进行查封。该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就是被执行人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执行法院可以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因此,本院认为福铁法院查封涉案土地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在执行中,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强制变价,或者被执行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自行变价,要事先与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这是法律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要限制性规定。本案中,福铁法院依法查封涉案土地后,案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依照榕政综【2005】263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涉及处置土地使用权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福铁法院向福州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求处置意见函》。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以榕地中函【2006】63号复函确定涉案土地已列入收储计划。后经委托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轮候查封涉案土地的其它执行法院协商,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全部解除查封后,由赔偿义务机关福铁法院裁定许可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按规定程序进行收储。根据国土资发[2007]277号《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政府或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可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的主体具有专属性,任何单位和机构都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的职能。本案中,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受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非国有的企业工矿仓储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工作。因此,本院认为福铁法院裁定解除涉案土地的查封和裁定许可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对涉案土地收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作为本案的协助执行人,具有法定协助义务,其实施的土地使用权收储行为,应按照土地收储的规定程序进行收储。如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在协助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扩大协助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的行为,那么该协助行为已不是执行司法行为的延伸,而是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自主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福州经营部如果认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在收储涉案土地的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关职责,造成福州经营部的财产损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综上,赔偿义务机关福铁法院受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按照法定程序对福州经营部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不属于错误执行、造成损害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福铁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福铁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