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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城市药王庙满族乡立兴村立兴小组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城市药王庙满族乡立兴村立兴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4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兴城市药王庙满族乡立兴村立兴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文海、包长俊、XX华。委托代理人王丹。上诉人兴城市药王庙满族乡立兴村立兴小组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行初2号不予立案裁定,以请求依法立案为由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兴城市药王庙满族乡立兴村立兴小组上诉称于2015年10月26日向兴城市药王庙乡人民政府递交申请,因现有果园造成毁园和变更土地使用所以要求该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收回到期果园。但因该行政机关从申请至今仍未给予答复和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行政起诉实行立案登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于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上诉人兴城市药王庙满族乡立兴村立兴小组性质属于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所诉兴城市药王庙乡人民政府为行政机关主体,被告身份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作为并履行法定职责。以上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起诉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超出立案登记的审查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故对不予立案裁定应予撤销。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行初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连山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判长  袁晓芳审判员  周 艾审判员  董百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