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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唐广志与孟祥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广志,孟祥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唐广志(反诉被告),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孟祥军(反诉原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杜正飞、朱辉,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广志诉被告孟祥军欠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孟祥军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广志、被告孟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正飞、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广志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随被告做安装工程,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军答辩及反诉称,被反诉人在诉状中所诉不实,实际情况是,在反诉人出具欠条后,被反诉人在2014年1月10日以年关将至,未带欠条为由,从反诉人处支取40000元现金,并承诺尽快交回欠条,但被反诉人迟迟未交回。反诉人事后发现,多支付了10000元,多次与被反诉人要求退款事宜,被反诉人以种种借口推脱,并违反诚实原则,又以此欠条起诉反诉人。综上所述,反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10000元现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该欠条,没有异议。但是这份欠条没有写明是欠的工资款,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欠条是在已经支付给原告171288元之后所打的欠条,不是工资,应是工程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1288元,2013年9月29日给付原告171288元,下欠30000元,同时证明该30000元不是工资款是工程款的结算余款。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该收到条,名字也不是我签的。2、支取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取现金40000元,原告在财富大厦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唐广志于2012年阴历8月份跟随被告孟祥军在财富大厦干安装工程,至2013年9月29日经过结算被告孟祥军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下欠唐广志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孟祥军,2013年9月29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一份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书证已收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广志于2012年跟随被告孟祥军在财富大厦干安装工程,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孟祥军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欠款纠纷。原告请求被告孟祥军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祥军反诉称多支付给原告1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退还10000元现金。经查,被告举证2014年1月10号原告支款40000元,该支款条中2014年系将2013改为2014年,该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广志欠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被告孟祥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孟祥军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芦雅君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中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