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申请执行宜宾市华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先华、杨国琼、李正友、王先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宜宾市华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先华,杨国琼,李正友,王先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住所地:宜宾市青年街35号。负责人陈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滨,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宜宾市华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华,经理。被执行人王先华,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杨国琼,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李正友,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王先会,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宾市华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先华、杨国琼、李正友、王先会的银行存款566353元(或其他应收款)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晓天审判员 何松涛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中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