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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洪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5民初1739号起诉人洪翔。本院2016年3月10日收到起诉人洪翔递交的诉汪琪合同纠纷的起诉材料,诉请被告: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出租车承包合同。2.返还浙A号出租车。3.支付租金33900元、违约金80000元等。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汪琪的住所地或者案涉出租车使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经常居住地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汪琪户籍地为浙江省淳安县,其取得案涉出租车租赁权为2014年9月28日,自2015年7月开始在拱墅区居住,至今未满一年,不能认定拱墅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洪翔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玮审 判 员  郑 丹代理审判员  褚衍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翰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