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麻军英与被上诉人贺廷林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XX,贺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麻XX,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XX,男,汉族。上诉人麻XX因与被上诉人贺XX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贺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前,被告麻XX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张掖市金盛轩大棚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李阳峰共同协商,由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出资30000元,李阳峰出资30000元合伙经营该公司,并由被告麻XX负责管理经营,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陆续垫资150000余元,用于合伙经营。后原告提出退伙,2012年11月20日,经三合伙人共同协商散伙,约定合伙期内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经结算原告自愿放弃合伙的出资款50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垫资15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便书写内容为“今借到贺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期壹年,于2013年11月20日还清”的借条一张,被告麻XX在此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遂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原、被告及案外人李阳峰约定的合伙方式进行合伙经营,并按约定的出资金额足额出资,但在合伙经营期间内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陆续垫资。2012年11月20日,经三合伙人协商,散伙并终止合伙,合伙期内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经合伙人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合伙期内的垫资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签字予以确认,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应为合伙纠纷,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按照合伙终止时的约定按期退还原告的垫资150000元,已违反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付现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在结算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但原告主张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的6%承担利息1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结算时,条据内容是原告书写,其并未看清借条的内容,且需合伙企业出售后再退还原告150000元,因被告对应退还原告的垫资1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合法自愿的,并不影响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垫资150000元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是否应在合伙企业出售后再付款给原告,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麻XX偿付原告贺XX借款150000元,承担利息15000元,合计16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麻XX负担。宣判后,麻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却依据一张借条下判,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裁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当事人曾书面约定2013年11月20日前,由上诉人麻XX向被上诉人贺XX付款150000元,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双方当事人对该150000元的性质各执一词,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贺XX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麻XX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150000元的付款义务。此外,被上诉人贺XX认为由其陆续垫资15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与其提交的由上诉人麻XX出具的150000元借条相对应。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与上述借条证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麻XX认为双方曾约定在合伙公司被他人购买后方才支付该150000元,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麻XX依约向被上诉人贺XX付款150000元,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付款截止日期,上诉人麻XX逾期付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麻XX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贺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麻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麻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志审 判 员 岳 瑾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