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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4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景强与昆明市官渡区顺达电动车经营部、济南雅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景强,昆明市官渡区顺达电动车经营部,济南雅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700号原告许景强,男,汉族,1978年8月9日生,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顺达电动车经营部(缺席)经营者费伟萍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济南雅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李海光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负责人冯贤国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岩,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景强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顺达电动车经营部、被告济南雅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顺达电动车经营部、被告济南雅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景强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锡特派电动车一辆,车架号:825021504250587,购车价格为人民币5990元。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该车辆后,在第一被告所属的售后服务中心加装第二被告销售的GPS658型定位防盗系统,且该防盗系统已由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处投保雅盛GPS658定位防盗系统产品责任险,保单号:PZA1201511020000000021。2015年9月2日,原告驾驶加装第二被告GPS658的电动车在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办事,将该车辆用两把U型锁锁好并按GPS锁后停放在新螺蛳湾二期银隆大酒店门口被盗。电动车被盗后,依法向官渡分局螺蛳湾派出所报案。后原告多次找到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的电动车被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990元及加装第二被告公司的GPS费用59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顺达电动车经营部、被告济南雅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二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有产品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元,每次理赔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如发生保险事故,前三个月的每月折旧发票价的15%,第四个月至第一十二个月每月折旧5%,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对于原告的诉求,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第一、原告未向我公司报案,也为提供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对于其车辆是否依其所述,无法证明;第二、经与第二被告核实,原告的车辆在不使用期间没有拔出钥匙并锁车,这个是其自身原因导致车辆丢失,而非产品原因。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许景强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电动车经营部出具的购买资料真实证明,欲证实电动车购买价值为5990元;二、电动车GPS保险购买复印件,欲证明起诉第二、第三被告的依据;三、报警三联单,欲证明涉案电动车失窃向派出所报警,及被盗情况。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顺达电动车经营部购买电动车,同时雅盛GPS658定位防盗系统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及现在电动车被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顺达电动车经营部购买了一辆锡特派电动车,购车价格为人民币5990元。购买车辆后,原告在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顺达电动车经营部的售后服务中心加装了被告济南雅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投保了产品责任险的GPS658型定位防盗系统。2015年9月2日,原告将车停在新螺蛳湾二期银隆大酒店门口时,车辆被盗。随后,原告向官渡分局国际商贸城派出所报案,官渡分局作出了立案侦查的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庭审中,本院向原告示明诉求包含两个法律关系,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明确先以买卖合同起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顺达电动车经营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许景强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顺达电动车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顺达电动车经营部将电动车交付给原告许景强,原告许景强已支付了相应货款,双方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因电动车被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顺达电动车经营部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济南雅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电动车被盗的损失及加装GPS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景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景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鲁春艳人民陪审员  高 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