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胡万忠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万忠,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万忠,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东北输油管理局工作人员,地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郭忠涛,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勇,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胡万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1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因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准备到北京上访,在沈阳火车站被沈阳市沈河区信访局工作人员阻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经过调查认定:“胡万忠为解决其房屋被征收一事于2012年9月12日10时左右,在沈河区顺通市场内一冷面店内组织被征收业户王某某、李某、回某某、刘某某、刘某、姚某某等人开会研究进京上访,后在胡万忠组织下,胡万忠等人先后购买了去北京的火车票,并于9月16日沈阳火车站集合进京上访,沈河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在沈阳火车站将胡万忠等人查获。”,据此,被告作出沈公沈河(治)决字(2012)第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并向原告送达。原告称其2012年9月22日被解除拘留后,就此事未申请行政复议,但向沈河区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并提供沈河法院立案庭收其起诉材料的收据。此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起诉来院,以被告对自己处罚没有事实根据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行政赔偿。原审认为,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应于2012年9月22日被解除行政拘留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沈阳市沈河区法院接收诉讼材料收据,但该收据收到材料的时间不清,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的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万忠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告。上诉人胡万忠上诉称,上诉人在解除拘留措施后,2012年9月25日即向沈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该院出具的接收材料凭证为证,此时时效已然中断。关于接收材料凭证日期不清问题,不能归责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2012年9月17日沈公沈河(治)决字(2012)第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公安局或沈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主张2012年9月25日向沈河区法院提交过立案材料,经原审法院核查,沈河区法院没有相应的行政案件,上诉人立案未果后应当及时采取向上级法院申诉等补救措施而未采取。同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施行行政案件集中交叉管辖,上诉人此时可以重新到有管辖权的皇姑区法院立案,其却未及时在三个月内立案,至2015年7月29日来立案,已经明显超出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