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旭锦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沈阳旭锦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0505号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区戴王路188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锦章(特别授权),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旭锦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街55号。委托代理人安海丰。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旭锦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卢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潜水轴泵、井筒等一批设备,总价款1640000元,同时对交货期间、付款方式等条款作了约定。2011年9月原告交付所有设备并指导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458000元,尚欠182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2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3094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月息5‰计算),合计2129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旭锦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潜水泵、轴流泵及电控柜,价值1220475元,井筒、拍门穿墙管及附件等,价值419525元,合计总价值1640000元;详细设备清单及技术要求见合同附件;产品按国标标准生产,正常使用情况下,质量实行“三包”,“三包”期为调试后一年;按国家标准验收,流量、功率等参数达到合同附件要求;预付20%货款,发货前付全额的70%,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90%(到货之日起两个月不调试视为调试合格),10%质保金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并附设备清单和技术要求及说明。后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2011年8月15日、9月5日按合同和设备清单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金额为16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作人员陈伟、陈勇在发货清单上签字。2010年11月27日、2011年8月15日、9月18日原告组织调试安装,经被告验收,机器设备正常运行。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244095元、7月30日给付83905元、9月25日给付200000元、9月27日给付100000元、10月12日给付128242.5元、11月29日给付391757.5元,2011月6月21日给付100000元、4月29日给付20000元,2012年5月18日给付30000元、6月18日给付40000元、11月9日给付30000元、12月28日给付30000元,2013年7月12日给付30000元、12月6日给付30000元,合计给付原告货款145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设备清单及技术要求、发货清单、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技术要求及说明,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在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对所供设备全部调试验收完毕,并经被告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82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实际占用该货款的银行利息30940元(182000元×34个月×5‰)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旭锦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940元,合计212940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公告费1212元,合计571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审 判 长 季菲人民陪审员 曹鸣人民陪审员 燕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