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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潘经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经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4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经济,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经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潘经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潘经济醉酒后驾驶陕GC37**号别克小型轿车沿长治市西一环路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液压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潘经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白停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原审被告人潘经济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潘经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经济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经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潘经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0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潘经济醉酒后驾驶陕GC37**号别克小型轿车沿长治市西一环路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液压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潘经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潘经济醉酒驾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2、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潘经济的身份情况。3、证人白停的证言:证明本案乘车人白停当晚与潘经济一起喝酒后被查获的经过。4、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潘经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5、原审被告人潘经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经过。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经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后,原审被告人潘经济上诉认为自己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改判缓刑。经查,原判已依照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认罪态度正确量刑,对其已委托司法局评估,认定其不适合社区矫正,不适宜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 蕾审判员 马艳飞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