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诉孙亭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孙亭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即一般代理原告: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负责人:盖丽娟。被告:孙亭宇,男,满族,职员,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庭审,代为申请及调取证据,即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诉被告孙亭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亭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撤回对被告孙亭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负担。审判长 唐 艳 红陪审员 姜雪松陪审员王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恩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