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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宋保良与张竣焱、庞戎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竣焱,庞戎每,宋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竣焱(张俊彦)。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戎每(曾用名庞荣敏),系张竣焱之妻。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保良。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张俊彦、庞戎每与被上诉人宋保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保良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西城民初字第313号判决。张俊彦、庞戎每不服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宋保良与被告张竣焱系战友关系,被告张竣焱与被告庞戎每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本息为4296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自2006年至今先后共借到原金畅源公司宋保良现金共计30万元整,到2012年2月30日止(利息计算方法:2010.2---2012.21.8%30万元=5400元/月息24个月=129600.00,总计本息429600.00肆拾贰万玖仟陆佰元整),不能归还房子作价43万元过户给宋保良。到2012年3月30日止同意起诉查封房产。借款人张竣焱2012年元月27日”,张竣焱在借条上摁印。借款到期后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竣焱给原告宋保良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甲方:(贷款人)宋保良乙方:(借款人)张竣焱丙方连带保证人:(担保人)甲乙丙三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一、借款用途:个人引资办企业。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张竣焱向宋保良借款人民币53万元(小写)伍拾叁万元整(大写)。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五、借款利息:借款期内月利息为1.8%。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月利为(此处为空白)。并对违约部分加收3%的再贷款手续费。六、保证人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甲方:(贷款人)宋保良乙方:(借款人)张竣焱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约日期2013年2月27日”。2014年8月30日张竣焱还款40000元。据此,原审法���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2年1月27日和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竣焱先后给原告宋保良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期内的利息均为被告张竣焱在相应空格处填写,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和借条均将利息计入本金,300000元的本金从2010年2月至2015年5月26日累积为660000元(根据原告诉请),经计算月利率为1.9%,年利率为22.9%,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宋保良主张被告张竣焱按月息1.8%支付逾期后(2013年5月3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后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当事��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款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宋保良要求被告张竣焱按本金530000元月息1.8%偿还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保良要求被告张竣焱偿还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未要求借款期内即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的利息,也未要求起诉后的利息,同时本金530000元按月息1.8%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应为228960元,原告宋保良仅主张130000元,均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告宋保良在诉状称“被告张竣焱于2014年11月偿还借款30000元,下余部分至今未还”,在庭审时称“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还款30000元我方予以认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原告当时给被告打有收款收据”,虽然被告张竣焱以该收款收据在洗衣服时被毁损为由未提交该收款收据,但原告宋保良的诉状及庭审陈述是对被告还款30000元的自认,故本院对张竣焱称还款30000元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张竣焱向原告还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70000元是被告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70000元是张竣焱支付宋保良的利息,原告宋保良要求被告张竣焱支付利息130000元,被告张竣焱仍应支付剩余利息60000元。被告张竣焱辩称借条上的钱除30000元用于小孩支出外,其余均是为原告宋保良所设立西峡县金畅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跑业务支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竣焱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有:一是借条和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均是张竣焱和宋保良,而不是张竣焱和西峡县金畅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竣焱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证明本案借款与西峡县金畅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联系;二是借条和借款合同均约定有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若本案借款是���告张竣焱为金畅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跑业务支出,按生活和经济往来习惯,不应当约定有利息;三是若被告张竣焱仅借原告宋保良30000元,与其辩称已向原告两次还款共计70000元自相矛盾。被告张竣焱与被告庞戎每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竣焱自认其中30000元用于小孩上学支出,即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辩称涉案款额与被告庞戎每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张竣焱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被告张竣焱、庞戎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保良借款53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张竣焱、被告庞戎每负担。上诉人张竣焱、庞戎每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系给被上诉人宋保良的公司引进资金,花费有一部分钱,宋保良采取欺骗手段让上诉人出具借条并累计到530000元,应驳回宋保良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竣焱、庞戎每二审时提交了西峡县金畅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聘任书等证据,欲证实给西峡县金畅源矿业公司引资过程中花费了十几万元,同时提交了星威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上诉人张俊彦同时又是星威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中华区的经理。被上诉人宋保良称,分期、分批借给张竣焱的钱在长达十多年未归还,汇总由张竣焱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2年1月27日和2013年2月27日上诉人张竣焱先后给被上诉人宋保良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期内的利息均为上诉人张竣焱在相应空格处填写,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上诉人张竣焱、庞戎每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系受宋保良的公司聘用为其公司引进资金,花费有一部分钱,宋保良采取欺骗手段让上诉人出具借条并累计到530000元,应驳回宋保良的起诉”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合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上诉人和被上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双方是宋保良和张竣焱两个自然人,而不是张竣焱和宋保良任职的西峡县金畅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上诉称宋保良采取欺骗、胁迫手段签订借款合同,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交签订借款合同时宋保良有欺诈、胁迫等违背自愿原则的证据,故上诉人张竣焱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400元,由上诉人张竣焱、庞戎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显娥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祖祯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益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