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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文豪与卜现升、卜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豪,卜现升,卜庆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40号原告张文豪,居民。被告卜现升,居民。被告卜庆超,居民。原告张文豪诉被告卜现升、卜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恋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现升、卜庆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豪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卜现升因需资金周转由被告卜庆超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卜现升、卜庆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卜现升经卜庆超担保,向原告张文豪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文豪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用期45天,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2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每天付违约金50元/天。借款人:卜现升担保人:卜庆超2015年11月19日××现金已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卜现升、卜庆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张文豪与被告卜现升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卜现升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卜现升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庆超为被告卜现升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卜庆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现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豪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二、被告卜庆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卜庆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卜现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卜现升、卜庆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恋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