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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袁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80号原告吴某某,男,1998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彩丽。被告袁某某,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袁某某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陈某某进行了担保,被告约定于2014年2月23日之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4万借款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二被告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1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9万元,约定到2014年2月23日还款,并由被告陈某某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23日,被告袁某某再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到2014年4月23日还款,由被告袁某某给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4万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4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对2014年2月11日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因原告在2014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未行使权力,被告陈某某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对2014年2月23日被告袁某某5万元的借款没有担保,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其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田孝红人民陪审员  刘 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