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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吴俊芝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吴俊芝。上诉人吴俊芝因诉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市润州区信访局、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等犯故意伤害等罪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刑诉初字第00010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8日,吴俊芝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诉人吴俊芝从2012年6月起多次进京反映临时商业网点房被拆迁问题。期间受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自诉人的人身、财产、名誉等受到严重侵害。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玩忽职守罪、渎职罪等,特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根据吴俊芝提供的证据,吴俊芝位于镇江市火车站西侧跑马山路口面积为25.03平方米的临时商业网点房因沪宁城际铁路项目而面临拆迁。其于2013年8月与拆迁部门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安置其位于镇江市红星桃花源二期5号楼安置房一套,面积约为119平方米及一次性补助48000元。吴俊芝承诺息访。后其又向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8月,吴俊芝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反映,上访时被有关人员带回并关押。2014年10月,该检察院答复其经调查未发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现吴俊芝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既没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又没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吴俊芝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吴俊芝的起诉,不予受理。吴俊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指控各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玩忽职守罪、渎职罪等,需要人民法院依法进一步调查核实,人民法院应先予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上诉人吴俊芝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既没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更没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初步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故原审裁定对吴俊芝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吴俊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晨乡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张伍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屈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