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慕艳玲与杨明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艳玲,杨明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慕艳玲,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明贤,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慕艳玲诉被告杨明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杨明贤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慕艳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艳玲、被告杨明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2014年春天起向被告送砖,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拖延结算和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慕艳玲拉砖款15836元整(小计46579块,每砖0.34元)137××××7558杨明贤。2012年5月27日并加按指印,且当着介绍人保证今年8月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或者四处躲不接电话、不回短信,至今未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债权关系合法明确,欠款数额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5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杨明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慕艳玲拉砖款15836元整(小计46579块,每砖0.34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杨明贤欠原告货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债务人履行义务,偿还欠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慕艳玲货款15836元。如果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杨明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代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欣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初字第00728号(2015)山民一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