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634号原告:曹某甲,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杜某,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二人���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曹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曹某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太少,婚后至今二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闹,现双方已分居生活8年之久,没有和好希望,双方夫妻关系已彻底完全破裂。为此具状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6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阜南县王店孜乡曹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阜南县王店孜乡曹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相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长达三十年,且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民人民陪审员 胡XX人民陪审员 翟士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泽舟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363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