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元军与邓世宁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元军,邓世宁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江元军,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马丽驹,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世宁,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横县,原告江元军诉被告邓世宁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凌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毓、林业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日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元军的委托代理人马丽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世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元军诉称: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修车店修车,因欠下款项,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轮胎款237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37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3700元。但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23700元,已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付款。现被告未能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23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按时付款,确实造成原告未能及时收回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世宁支付原告江元军轮胎款23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3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世宁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93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 枝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日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