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海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吴海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248号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范捷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海宝,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宝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新宇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