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达芳与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芳,龙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911号原告王达芳,女,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龙建,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达芳诉被告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原告单独所有的用于提供保全担保的座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在20万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二、冻结被告龙建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彭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