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朱国静与王资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资平,朱国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方平,潍坊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资平。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静。委托代理人:高鹏,潍坊奎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国强,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王方平。原审被告:潍坊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海港路45000号。上诉人王资平因与被上诉人朱国静,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方平、潍坊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防,被上诉人朱国静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方平、潍坊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国静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王方平驾驶王资平所有的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潍坊市寒亭区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外环物流园门前处右转弯时,与秦建俊驾驶的原告朱国静所有的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秦建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方平弃车逃逸,2014年11月27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王方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建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朱国静造成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9824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方平、王资平、潍坊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连带赔偿。王方平、王资平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王方平驾驶的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入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王方平是驾驶员、王资平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潍坊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经营。潍坊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一审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方平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事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2000元鉴定费,请求由原告朱国静承担,但不提出反诉。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王方平驾驶王资平所有的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潍坊市寒亭区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外环物流园门前处右转弯时,与秦建俊驾驶的朱国静所有的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秦建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方平弃车逃逸,于2014年11月27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王方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建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资平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G×××××号车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2日,委托车辆的损失价值(维修费用)为42041元。2015年7月28日,该评估事务所针对王资平的异议答复称:评估明细表所列的各部件,其中中网指的是中网下半部分的价值,下半部分不在驾驶室总成范围内;空调散热器指的是空调冷凝器;驾驶室后支架属于大架部分;方向盘、方向管柱和转向管柱焊合属于转动系统;左右脚踏板属于大架部分;左右前大灯属于照明系统,以上不包含在价值32850元的驾驶室总成内;取价依据为福田特约维修站潍坊安利达汽车销售服务中心,驾驶室总成包括:车门、工作台、暖风机、车座和全车线。经朱国静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福田奥铃捷运货车的日营运损失及合理的维修时间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G×××××福田奥铃捷运货车的日营运损失为480元,维修时间为17天。2015年7月27日,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福田奥铃捷运货车的日营运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详细说明。鲁G×××××福田奥铃捷运货车的车主系朱国静。朱国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合理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3501元、车损42041元、停运损失16320元(480元/天×34天)、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共计64862元。另查明,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王资平,该车挂靠登记在潍坊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名下,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方平系王资平雇佣的司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载明:“牵引车和挂车一体承保,任何一车与其他车辆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保单牵引车号牌号码为鲁V×××××,车架号为LGAGHMVE473006232…挂车号牌号码为鲁W×××××挂,车架号为LJRC1237681002235,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否则本保单无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险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潍坊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在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朱国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车行驶证及朱国静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方平驾驶证复印件、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鲁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其评估费发票;王资平提交的王资平与物流公司签订的《集装箱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复印件、诸城市震宇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销售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异议答复及其评估费发票;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异议说明及其评估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王方平驾驶机动车与秦建俊驾驶朱国静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朱国静的鲁G×××××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方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建俊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朱国静的损失问题。(1)对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G×××××车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因该结论书记载委托人为朱国静,系单方委托,且王资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评估结论书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G×××××车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鲁G×××××车损失价值(维修费用)为42041元,且针对王资平对该报告的异议,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7月28日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对该评估报告及异议的答复说明,法院均予以采信,鲁G×××××车车损为42041元,法院予以确认。王资平要求依据事故车辆同期价值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对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5200元,因该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且该车实际损失价值仅占其评估价值的67.33%,对朱国静的该部分损失,法院确认合理部分为3501元(5200元×67.33%)。(3)关于鲁G×××××车合理的停运损失,朱国静提交的鲁G×××××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该车存在营运事实。根据法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异议说明,鲁G×××××车每天的营运损失为480元,合理的维修时间为17天。虽然朱国静一直未到交警部门办理领取车辆手续,但是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而鲁G×××××号车于2014年12月8日已经鉴定完毕,因此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暂扣车辆时间共17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3日)。合理的停运损失为16320元【480元×(17+17)】。(4)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收据,加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该鉴定费3000元,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朱国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4862元。因王方平驾驶的鲁V×××××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朱国静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朱国静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2862元,应由侵权人王方平负责赔偿;又因王方平系受王资平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其雇主王资平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方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挂靠在潍坊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名下经营,潍坊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方平驾驶的鲁V×××××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入有不计免赔),但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的特别约定,牵引车和挂车一体承保,任何一车与其他车辆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通过特别约定以及字体加黑的方式对该约定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坊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其已经阅读了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了条款内容,该免责约定是有效的。而本次事故中挂车鲁G×××××挂与投保单中约定的挂车鲁W×××××挂不一致,且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要求朱国静返还垫付款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起反诉,且朱国静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国静车损2000元;二、被告王资平赔偿原告朱国静车损评估费、车损、停运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62862元;三、被告王方平、被告潍坊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至三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原告朱国静负担835元,被告王资平负担1421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资平负担。上诉人王资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鉴定机构鉴定的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价值过高、维修停运时间过长、停运费用过高。1、潍坊正元评估事务所对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损失鉴定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鉴定报告中的第18项驾驶室总成应该包括第4、5、9、11、12、14、15、17项,但鉴定报告却重复予以计价,且鉴定的驾驶室总成价值过高,根本不值32850元,充其量10000元左右即可,鉴定的其他配件价值也远远高于市场价值;2、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被上诉人停运损失过高、维修时间过长。事故发生后,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该车辆没有及时维修,一审不该将维修时间延长计算在上诉人身上,况且,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维修,即没有实际支出,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待被上诉人维修后另案主张。(二)上诉人在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系因担心人身受到伤害而离开现场,并在事后及时报警,故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国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述称:原判正确。原审被告王方平、潍坊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损失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时间及停运损失是否正确;3、原审被告王方平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有无逃逸行为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车辆维修费损失,先是提供了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但因该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王资平又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遂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资平的申请,委托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在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结论后,上诉人王资平仍有异议,但在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异议予以答复说明后,并未申请对该争议事项重新鉴定。故一审采信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及异议答复,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42041元,基本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对车辆维修费损失的上诉异议,因无新的证据提供,无法得到本院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时间、日停运损失数额,有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异议说明为据,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至今无证据推翻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书和异议说明,故其该项异议,亦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对该项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驾驶人即原审被告王方平直到2014年11月27日才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上诉人主张王方平系因担心人身受到伤害而离开现场且在事后及时报警,并无相应证据提供。经现场勘查、询问事故当事人,交警部门认定王方平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有的事故车辆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虽在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驾驶人王方平事故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且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通过特别约定以及字体加黑的方式对该约定进行了提示和说明,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经营单位潍坊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其已经阅读了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了条款内容,故该免责约定有效。一审法院基于王方平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负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方平、潍坊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上诉人王资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