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卫星诉禄丰县同鑫矿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星,禄丰县同鑫矿冶有限公司,禄丰县中村白草坪采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李卫星,山西省垣曲县人,住山西省垣曲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周贤江,系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禄丰县同鑫矿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07XXXX。法定代表人陈鸽,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中村乡鲁支村委会百草坪。被告禄丰县中村白草坪采冶厂组织机构代码:75355XXXX。负责人丁玉冰,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中村乡鲁支村委会白草坪村。委托代理人何猛,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昆明市盘龙区北辰中路北辰小区桂花园小区26幢1单元602号,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卫星诉被告禄丰县同鑫矿冶有限公司、禄丰县中村白草坪采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李卫星向本院申请追加禄丰县中村白草坪采冶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禄丰县中村白草坪采冶厂作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星的委托代理人周贤江,被告禄丰县同鑫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鸽、被告禄丰县中村白草坪采冶厂(以下简称采冶厂)的委托代理人何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星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采冶厂签订《铜精矿粉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采冶厂预付货款合计135万元。因被告采冶厂不能供货,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退还货款协议》,约定被告采冶厂退还原告货款本息及补偿费合计150万元,在2012年2月前付清。逾期支付,2012年2至4月期间按月1%计付利息,从2012年5月起到货款付清之日按月2%计付利息。2011年7月,被告采冶厂的采矿证到期,就设立了被告同鑫公司去办理新的采矿证。被告同鑫公司设立后,被告采冶厂将自己名下的矿山、生产设备等全部资产转移到被告同鑫公司名下使用,开展采矿和生产,被告采冶厂成为仅法律上存在的空壳。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采冶厂在购销合同和退款协议上补盖了被告同鑫公司的公章,向原告出具了135万元的预付款收据,追认被告采冶厂的之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9月4日支付原告35万元,2014年8月4日支付原告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采冶厂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全部用于被告同鑫公司的生产建设上,被告同鑫公司后来也追认了这些行为,愿意和被告采冶厂共同承担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后,被告同鑫公司的债务并未发生转移。所以原告的预付货款的本息,二被告应承担连带退还和支付责任。因而二被告长期拖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预付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3174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率2%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同鑫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和还款都是原告与被告采冶厂之间发生的,与被告同鑫公司无关,被告同鑫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采冶厂辩称:本案欠款是事实,但利息的约定行为是不合法的,利息的约定过高,存在复息的问题,故我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达成一个合理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白草坪采冶厂的负责人是丁玉冰,我(何猛)作为被告采冶厂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告确实签订过购销合同,但当时收到的预付款是135万元,预付款是分三期支付给被告采冶厂的,其中的85万元是转在了我私人账号上,50万元转在了公司业务员的账号上,最后均转到公司的账号上由公司使用,在2010年均用于被告采冶厂。被告同鑫公司是在2011年以后才成立的。根据相关规定,因被告采冶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不能进行矿山开采,要求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才能继续开发矿山,所以就成立的被告同鑫公司,在被告同鑫公司成立之初,我是被告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才把被告采冶厂其中的一个采矿证转在了被告同鑫公司的名下,被告同鑫公司于2014年7月以股份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了北京绿业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被告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了陈鸽。而被告采冶厂至今都没有转让。转让的时候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过确认,对权利义务也是约定过的。被告采冶厂和被告同鑫公司虽然是两个法律主体,但至今没有更名和注销。原告支付给被告采冶厂的135万元的预付款,被告采冶厂和被告同鑫矿冶有限公司都使用过该笔资金,现在被告同鑫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了北京绿业潮投资有限公司,现北京绿业潮投资有限公司的转让款还有1400多万元没有支付给被告采冶厂,现在被告采冶厂要等北京绿业潮投资有限公司将转让款支付转让款后在用该笔款项来偿还原告的欠款。同时,2012年9月4日支付原告的35万元是在股份转让前由被告同鑫公司支付的,2014年8月4日被告采冶厂又支付了原告50万元,这50万元也是北京绿业潮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采冶厂的转让款,只是通过被告采冶厂支付给原告而已,所以欠款应当由两个公司共同偿还,现在只是在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正常利息进行计算,并作出公正的判决。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铜精矿购买意向协议一份,欲证实本案中的135万元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采冶厂的购矿预付款,不属于借款,同时协议中被告同鑫公司和被告采冶厂都加盖了公章,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的业务员支付了款项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款业务回单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凭证一张,欲证实原告分三次已向二被告支付预付货款135万元的事实。3、被告同鑫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同鑫公司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到原告方支付的预付款135万元的事实。4、退还货款协议一份,欲证实由于被告不能供货给原告,二被告与原告协商退还货款的事实,协议中约定退还的款项为150万元,其中本金135万元,利息及其他补偿款15万元,还约定了如果不能按期付清款项的,还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同时原告认为利息的计算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经质证,被告同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认为公司是在2014年7月才收购成立,现对收购前被告采冶厂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双方都没有交接过,不清楚,故均不发表任何意见。被告采冶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收到原告135万元的预付款,并且135万元也不是在一个月内就全部支付给被告的,付款时间可以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银行回单中看得出来。对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当时原告方夫妻两人一直在被告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家,在此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的退款协议,且当时因为两个公司的公章都由被告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管,所以协议上加盖了两个公司的印章,但该退还货款协议属于公司行为。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同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采冶厂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欲证实本案的纠纷是因为北京绿业潮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转让款给公司而产生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采冶厂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只是认为从该合同中能够看出当时是被告欠原告100万元的债务是一并转让给被告同鑫公司的,所以被告同鑫公司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同鑫公司对被告采冶厂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同鑫公司是与承接债务的方式收购的,收购价为4000万元,包括已支付给被告采冶厂的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而该款支付给被告采冶厂就是要求其用于来偿还所欠债务,根据承接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同鑫公司也只是在3500万元的范围内来承担相应的债务,现在因双方在债务方面没有确认清楚,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同鑫公司才知道该笔欠款的存在。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欠原告的债务只是100万元,之前被告同鑫司已经支付了原告50万元,所以现在只欠原告50万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铜精矿购买意向协议,因被告采冶厂无异议,同时有原、被告签章,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原告欲向被告购买铜精矿的事实。对中国农业银行转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凭证和被告同鑫公司出具的收条,因被告采冶厂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135万元预付款的事实。对退还货款协议,因被告采冶厂无异议,同时有原、被告签章,故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因二被告不能供货给原告,双方经过协商就退还预付款签订协议的事实。对被告采冶厂提交的证明材料股权转让合同书,因原告和被告同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2010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采冶厂签订了铜精矿购买意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一个月内预付货款人民币150万元。乙方在两个月后所生产出的铜精矿全部按出厂云铜价每金属吨下浮3000元人民币卖给甲方,此让利到200金属吨为止。按预付款供矿完成后,以现金形式提货。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采冶厂预付款75万元,于2010年6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采冶厂45万元,于2010年7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再次转账支付给被告采冶厂15万元,合计135万元。2010年9月6日,被告同鑫公司成立,何猛为被告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同鑫公司成立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采冶厂在铜精矿购买意向协议上补盖了被告同鑫公司的公章,同时被告同鑫公司还出具了收到原告135万元预付款的收条给原告。2011年9月27日,因二被告一直未能供货给原告,故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了退还货款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总计应退还乙方货款本息合计150万元(其中本金135万元,利息及其他补偿15万元)。自2011年10月起,甲方以不低于当月产品销售收入的30%偿还乙方货款(或以产品实物交付乙方)四个月还清全部货款。如在约定期限内,甲方未能还清乙方货款,自2012年2月起,剩余货款甲方按月息1%计付乙方利息。到2012年5月起剩余货款甲方按月息2%计付乙方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退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偿还了原告35万元,于2014年8月4日偿还了原告50万元,合计85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采冶厂将其在被告同鑫公司的股权和债务转让给了北京绿业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16日,被告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鸽。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铜精矿购买意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是在原告支付了135万元的预付款后,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铜精矿给原告,致使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达成了退还货款协议,解除了之前的买卖关系,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二被告均系合同相对方,对尚欠原告的预付款,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预付款本金150万元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支付给二被告的预付款只有135万元,而多出的15万元双方在退款协议中也约定是二被告给原告利息补偿,故该15万元应在利息中进行处理,不应纳入本金处理,现扣除二被告已偿还的85万元,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50万元,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0万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利息317400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率2%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支付给二被告预付款为135万元,该款于2010年7月31日支付完毕,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在原告付款两个月后开始供货给原告,故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期间的利息本院按照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情支持271901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合计694天,利息为:135万元(5.4%年利率÷360天694天)=140535元;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合计690天,利息为:100万元(5%年利率÷360天690天)=958333元;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计416天,利息为:50万元(6.15%年利率÷360天416天)=35533元。利息合计为271901元。】。对于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然按照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禄丰县同鑫矿冶有限公司、禄丰县中村白草坪采冶厂共同偿还原告李卫星尚欠预付款50万元。二、由被告禄丰县同鑫矿冶有限公司、禄丰县中村白草坪采冶厂共同赔偿原告李卫星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271901元,并由被告禄丰县同鑫矿冶有限公司、禄丰县中村白草坪采冶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支付原告李卫星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7元,由被告禄丰县同鑫矿冶有限公司、禄丰县中村白草坪采冶厂共同承担。因原告李卫星已预交,现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巴丽萍审判员 李红艳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