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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庆、李松生与李艳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李松生,李艳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庆,男,汉族,1952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李松生,女,汉族,1954年10月17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志浩,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早,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艳锋,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杏利(李艳锋之妻),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庆、李松生诉被告(反诉原告)李艳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李松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早、被告李艳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杏利、梁艳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庆、李松生诉称:2008年5月,被告李艳锋以孩子就近入学为由,向原告租借西工区涧东路1号院3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原告夫妇为照顾被告孩子就近上小学,同意将其所有的西工区涧东路1号院3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租借给被告居住。双方口头约定:租借期间房租为低于市场价的每月800元,水电、燃气费及物业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李松生之夫李庆与被告李艳锋都在洛阳市公交公司工作,彼此之间比较熟悉,但由于被告屡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将房租支付给原告,也未有后续明确说法。从2011年底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西工区涧东路1号院3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均遭被告拒绝。另查明,被告李艳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户口迁至西工区涧东路1号院3号楼2单元402室。原告认为被告李艳锋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艳锋搬离原告李庆、李松生所有的西工区涧东路1号院3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二、被告李艳锋支付擅自占用西工区涧东路1号院3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期间的房租(自2011年12月31日至搬离之日止,每月按800元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李艳锋辩称:1、原告诉称本案诉争房子是租借给被告的没有任何证据,既没有合同,也没有缴纳租金的收据,而且被告一家人一住就是7年多,这显然不符合租借的常理。2、这套房子是被告于2008年倾其全部家财以23.5万元的价格向而原告购买,房子已经卖给被告,且已交付完毕,被告也一直居住着,不存在而原告所称租借的情况。3、二原告收到被告购房款23.5万元是事实,本次诉讼,是二原告违背诚信原则的无理诉讼。4、如二原告执意毁约想要房子,被告已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李庆、李松生退还被告购房款23.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原告李庆、李松生赔偿因欺诈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的反诉与原告的起诉是基于同一个事实即被告李艳锋以23.5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房屋一套。)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李艳锋反诉称:二反诉被告李庆、李松生所说的西工区涧东路1号院3号楼2单元402室的这套房子是反诉原告李艳锋于2008年以23万元的价格向李庆、李松生所购买,并且已将全部购房款23万元的价格向李庆、李松生付清;其中通过中国银行的定活两便方式支付李庆、李松生21.5万元,直接给付李庆、李松生本人1.5万元。之后,反诉原告李艳锋多次要求李庆、李松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李庆、李松生迟迟不予办理,致使造成今天的糟糕被动局面。对此,请法院予以明查。现在反诉被告李庆、李松生要求反诉原告李艳锋搬离该套房,李庆、李松生在买卖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既然要求搬离房屋,我要求李庆、李松生退还购房款23万元及相关利息。另外,因李庆、李松生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不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致使我不能正常购买房屋,现在房价又较2008年大幅度升高。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反诉被告李庆、李松生退还反诉原告李艳锋购房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息计算,从2008年算至起诉之日);二、要求二反诉被告李庆、李松生赔偿因欺诈行为造成反诉原告李艳锋的经济损失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反诉被告承担。原告李庆、李松生(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与本诉是两个法律关系,没有任何法律关联性,应分开审理,不应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反诉原告)李艳锋搬进原告(反诉被告)李庆、李松生名下的位于西工区涧东路1号院3号楼2单元402室号房产,原告李庆、李松生认为是原告夫妇为照顾被告孩子就近上小学,同意将其上述房屋租借给被告居住。双方口头约定:租借期间房租为低于市场价的每月800元,水电、燃气费及物业费由被告承担。而被告李艳锋则认为该房是其于2008年以23.5万元的价格向二原告购买而来。房子已经卖给被告,且已交付完毕,被告也一直居住着,不存在而原告所称租借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就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庭审后,原告李庆、李松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庆、李松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李艳锋反诉问题,由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不动产,该标的物的产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目前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庆。被告李艳锋主张该房是其以23.5万元的价格从原告手中购买,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对该房系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被告李艳锋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李艳锋的反诉请求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该反诉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李庆、李松生撤回本诉起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艳锋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庆、李松生承担。反诉费31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艳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鸣代审判员 陶 源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