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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3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3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和被害人黄某丙在岳圩镇汉邦村大汉屯黄某丙家吃饭喝酒,席间,被告人黄某甲无故用木凳将黄某丙头部打伤。经靖西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丙人体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受黄某丙的邀请,到岳圩镇汉邦村大汉屯黄某丙家吃饭喝酒,席间,被告人黄某甲酒后无故用木凳击打黄某丙头部致多处受伤。经靖西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丙人体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丙的各种损失9553.54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证决定书、扣押清单,靖西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改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宣告缓刑。公安机关移送的作案工具木凳一张,依法没收留存作为证据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移送的作案工具木凳一张,依法没收留存作为证据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福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小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