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苏奥斯汀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XXX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江苏X**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知元。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6月6日、6月8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25日、7月7月、7月15日、7月17日是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9份,被告向原告订购规格不等的ITO小片,全部合同价款总计356239.5元,原告收到上述订单后与被告协商变更部分条款后予以确认,并按被告要求进行生产并发货交付被告。但被告就上述全部合同项下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5623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手机电子屏,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6月6日、6月8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25日、7月7月、7月15日、7月17日是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9份,价款共计356239.5元。原告委托江苏汇银光电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交至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快递单、出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623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623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