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宗丽与农业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丽,农业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62号原告杨宗丽,女,汉族。被告农业枝,男,汉族。原告杨宗丽与被告农业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业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4日立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农业枝因资金周转向杨宗丽借陆千元整,(6000),定2014年1月4号到2014年1月25号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被告未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业枝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给原告杨宗丽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农业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云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农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