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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宿州华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贝宁鞋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州华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贝宁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33号申请执行人:宿州华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180号粮苑小区2#楼,组织机构代码57042262-7。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贝宁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南路以东外环七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57574629-2。法定代表人:陈蓓伟,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决书,于2016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安徽贝宁鞋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贝宁鞋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宿州市国土资源局证号宿州国用××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安徽贝宁鞋业有限公司,土地坐落宿州市××路东侧,使用权面积27981.00平方米,地上附属物有砖混结构厂房两处,无产权登记。现申请执行人宿州华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查封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行人安徽贝宁鞋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宿州市西昌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宿州国用××号,面积为27981.00平方米)及地上附属物(砖混结构厂房两处)。二、被执行人安徽贝宁鞋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徽贝宁鞋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徽贝宁鞋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判��张贵代理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