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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好辉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好辉,男,1991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好辉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好辉及其辩护人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好辉于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青年北路金色家园小区,从被害人李某2家中强行将李某2带至郓城县七天假日商务宾馆,途中为防止李某2跳车,用手铐铐住李某2左手。在宾馆309房间内,被告人王好辉采取暴力强行与李某2发生性关系,当日下午15时许,王好辉将李某2送回菏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好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褚超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好辉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好辉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好辉于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青年北路金色家园小区,从被害人李某2家中强行将李某2带至郓城县七天假日商务宾馆,途中为防止李某2跳车,用手铐铐住李某2左手。在宾馆309房间内,被告人王好辉采取暴力强行与李某2发生性关系,当日下午15时许,王好辉将李某2送回菏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好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两年前,其和李某2在驾校学车时认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2015年春节前后,李某2知道其离婚了,就明确提出和其分手。案发那天凌晨2点左右,其来到李某2的住处,将她强行拉到其车上,并拿出一副手铐,一头铐在自己右手上,另一口铐在了李某2的左手上,其将车开到了郓城,在郓城七天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期间其将李某2的内衣脱了下来,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她反抗了但没能阻止住。到了下午3时许,其将李某2送到她住的小区附近就走了。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同王好辉供述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吴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听李某2说其被王好辉强行从家中带走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有一男一女在其宾馆住宿的事实。另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谅解书,问话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好辉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好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好辉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好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 民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人民陪审员  梁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