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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龙华斯其格与王子泉、李晓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华斯其格,王子泉,李晓燕,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972号原告龙华斯其格,女,1974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冯志清,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泉,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李晓燕,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白彦波,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呼格吉图,系公司员工。原告龙华斯其格与被告王子泉、李晓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斯其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呼格吉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泉、李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子泉与被告李晓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王子泉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晓燕名下的蒙DXXX**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7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蒙DYYY**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小轿车损害、2598元手机报废及车上乘员娜仁格日乐、金蛟、XXX、张明悦身体受伤。事发后,原告垫付了车上四乘客的检查费,其中娜仁格日乐812.00元,金蛟351.00元,XXX721.00元,张明悦1146.00元,合计3030.00元。原告将车辆送往翁牛特旗交警队指定的汽修厂修理,修理费已经由被告王子泉支付。后经翁牛特旗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及车上四名乘客无责任,被告王子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晓燕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系营运车辆,从事故发生之日至12月4日共79日不能营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867.00元。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检查费3030.00元,手机款2598.00元,停运损失1686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手机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体现,不认可,如确有损失,原告应提供手机购买发票,按照折旧年限折价。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对停运时间不认可,申请对车辆维修期间进行鉴定。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王子泉、李晓燕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翁公交认字(2015)第151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子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四乘客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二、娜仁格日乐、金蛟、XXX、张明悦四人翁牛特旗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调解协议书、证明及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合计3030.00元,赔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三、翁牛特旗草原通讯出具的手机购买收据1枚,证明手机购买价格为2598.00元,购买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手机损失未在事故认定书中体现,并且损失也未经正规部门评估,所以此项费用不认可。四、赤大幅评字(2015)第217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车辆每日营运损失213.50元,支付鉴定费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停运的天数过长,不认可,申请对车辆维修日期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质证认为,此合同是被告李晓燕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此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第1、2、4号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具有真实性的特征,但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王子泉驾驶车牌号为蒙DXXX**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7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蒙DYYY**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娜仁格日乐、金蛟、XXX、张明悦)相撞,造成四乘员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翁公交认字(2015)第151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子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四乘客无责任。四乘客受伤后,前往翁牛特旗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30.0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其中娜仁格日乐812.00元、金蛟351.00元、XXX721.00元、张明悦1146.00元)。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其丈夫同拉嘎白音名下,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汽修厂修理,修理费已由被告王子泉支付,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17时44分。至此,原告车辆停运78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蒙DYYY**号小型轿车每日营运损失为213.50元。后保险公司与原告就车辆维修期间达成一致意见,即按39日计算维修期间。又查明,被告王子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晓燕名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子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子泉在本案中除去诉讼费用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燕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依据保险条款,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按39日计算维修期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主张的手机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华斯其格所垫付的检查费30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00元。在所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华斯其格车辆停运损失6326.50元(213.50元/日39日-2000.00元)。合计11356.50元;二、被告王子泉、李晓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华斯其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评估费3000.00元,由被告王子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