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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全元与胡进、胡元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元,胡进,胡元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孙永森,苏州鼎语诚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杨全元。委托代理人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进。被告胡元生。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海燕,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梅,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森。被告苏州鼎语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启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全元与被告胡进、被告胡元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孙永森、被告苏州鼎语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语诚货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元的委托代理人庄景武、被告胡进、被告胡元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海燕、被告孙永森、被告鼎语诚货运的法定代表人吴军、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启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舒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徐秀英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景武、被告胡进、被告鼎语诚货运的法定代表人吴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生、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孙永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元诉称,2013年11月19日15时58分许,被告胡进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太东路431号至433号路灯路段避让由南向东右转弯的车辆时从右侧机动车道向左变更车道,同原告驾驶苏E×××××轿车在左侧机动车道行驶见况向左避让时与被告孙永森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后苏E×××××轿车又与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永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2228.8元,其中要求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进、被告胡元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永森、被告鼎语诚货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进、被告胡元生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对于责任分担,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事故的40%责任,超出部分也愿意按40%承担,两被告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对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孙永森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鼎语诚货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意见,对责任认定有意见,我公司应该是无责的,被告孙永森系我公司员工,具体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交强险部分愿意和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次要责任15%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5时58分许,被告胡进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太东路431号至433号路灯路段避让由南向东右转弯的车辆时从右侧机动车道向左变更车道,同原告驾驶苏E×××××轿车在左侧机动车道行驶见况向左避让时与被告孙永森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后苏E×××××轿车又与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2013年12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H02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全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永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受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杨全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鲁H×××××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为被告胡进,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元生,该车在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为被告孙永森,登记车主为被告鼎语诚货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胡进、被告胡元生称,本起事故中,除原告杨全元受伤外,还另有在鲁H×××××小型轿车上的被告胡进及两名乘客受伤,此三人的医疗费共计2000元左右,且两名乘客均为外籍人士,事故发生后即均回国,被告胡进伤情较轻,不再主张医疗费,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苏州朗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员工胡进在2013年11月19日驾驶牌照为鲁H×××××车辆下午15点左右送客户去酒店。在行驶至太东路××××约500米发生车祸。当时车内共有3人,驾驶员胡进,乘客1、BRETT国籍:美国,乘客2、LEX国籍:美国。车祸发生后有送相城医院就诊。为轻微伤。现两位客户已回到美国。本公司承诺:如发生美国客户追偿及其他赔偿事宜,均有本公司负责。”经质证,被告胡进、被告鼎语诚货运、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鉴定意见第2条有异议,其认定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鉴定部门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桡骨远端骨折误工日为90日,无法得出180日,另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及一人护理,系对营养期和护理期是否需要的不确定。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给予如下说明:1、2013年11月19日被鉴定人杨全元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临床诊断为右Brton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伤后入院行右Brton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螺钉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T1193-2014)规定尺桡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限为90-180日,本中心评定被鉴定人杨全元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并无不妥。2、《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T1193-2014)规定尺桡骨骨折手术治疗护理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根据被鉴定人杨全元伤后行手术治疗,建议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也属合理范围。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杨全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的认定。原告杨全元主张,1、医疗费37614.8元,为此提供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一份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9天。3、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计算60天。4、护理费7200元,按120元/天计算60天。5、误工费30000元,按5000元/月计算6个月,为此提供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泉顺家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泉顺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为此提供苏州市相城区北河泾街道朱泾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无票据,但系原告就医、鉴定及去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9、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0、车损12460元,提供定损单及勘察照片,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定全损,扣除残值500元,车损为12460元。11、施救费3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经质证,被告胡进、被告胡元生、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胡进、被告胡元生共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认可,但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住院期间;误工期限认可90日,标准应该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仅是营业资格证明,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实际经营的情况及盈亏,否则不能按照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用,且营业执照上只有2012年的工商局验讫公章,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从事该行业,为此提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泉顺家具店(注册号320507600134831)于2011年6月30日已经注销;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当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有效证据,对于计算方式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的伤情可以恢复,达不到严重程度;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车损部分,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方面定损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无实际维修单,故对于车损不认可;施救费不认可,施救费应当是施救部门开具的,而原告提供的发票是苏州市苏阳停车场开具的,停车场开具的是停车费而不是施救费,即使列明项目是施救费,但实际应该是停车的费用;关于鉴定费,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认为其不予承担,被告胡进、被告胡元生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孙永森、被告鼎语诚货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和计算方式认可,对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可参照鉴定结论酌情支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中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孙永森、被告鼎语诚货运承担;关于车损,认可定损单,但由于系推定全损,原告应提供报废证明,如不能提供,应扣除5000元残值;关于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予承担,被告孙永森、被告鼎语诚货运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孙永森、被告鼎语诚货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意见与被告胡进、被告胡元生、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医疗费金额为37614.8元无异议,六被告均认为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以及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明细清单、价格及差额,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7614.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从事生产、销售家具行业,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受伤前收入水平及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金额,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57929元/年计算6个月误工费为28964.5元,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供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泉顺家具店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为此证明原告的企业已经注销,但根据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可以看出,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泉顺家具店与原告实际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泉顺家具厂并非同一家企业,故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系苏州市居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结合伤残系数0.1为68692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客观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勘察照片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车损为124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定损单无异议,但由于系推定全损,原告应提供报废证明,如不能提供,应扣除5000元残值,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上明确载明定损合计金额为1296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2460元,现原告按照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进行主张,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残值作价金额为5000元,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车损为12460元;施救费系施救受损车辆的费用,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为此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确实发生该笔费用,六被告均认为对该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应为施救部门开具,原告提供的发票系苏州市苏阳停车场开具,实际应为停车费而并非施救费,本院认为,六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否认该费用实际发生,且该票据载明的项目系施救费,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认定施救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7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964.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1246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5701.3元。本案争议焦点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全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永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各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孙永森、鼎语诚货运均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作为机动车一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为无责,事故发生原因系因苏E×××××小型轿车先撞上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致,相撞后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才发生侧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该起事故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等材料,经质证,原告杨全元、被告胡进、被告鼎语诚货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胡元生、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孙永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有三名伤者,苏州朗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明确两名外籍伤者在事故中的损失由其赔偿,故本院对于交强险限额中除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不作预留。本案系三车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故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各预留1200元。本案中,鲁H×××××小型轿车、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37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1564.8元,由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各赔偿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964.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8856.5元,由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各赔偿5442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车损12460元,由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800元中各赔偿800元,故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65228.25元。审理中,被告孙永森、鼎语诚货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鲁H×××××小型轿车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苏E×××××轿车、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各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5244.8元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1146.88元(35244.8元×60%),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7048.96元(35244.8元×20%)。关于鉴定费,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为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及保险合同条款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定费属于免责事项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对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予以加黑加粗,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被告鼎语诚货运也表示对此在投保时并不知情,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其认可商业险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太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86375.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72277.21元。庭审中,被告孙永森及被告鼎语诚货运均表示被告孙永森系被告鼎语诚货运的员工,具体赔偿责任由被告鼎语诚货运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胡进、胡元生、孙永森、鼎语诚货运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外,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全元人民币86375.1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全元人民币72277.21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杨全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240元,由原告杨全元负担248元、由被告胡进、胡元生负担744元、由被告孙永森、苏州鼎语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48元。(此款原告杨全元已预交,不再退还,四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全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