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592号原告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66-8号7118室。代表人郭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正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燕,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支路336号。法定代表人范财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发兴、季佳妮。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储分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云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正宜、李燕,被告富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发兴、季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储分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三方签订的动产监管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储存抵押物品协议的约定,被告将存放于杭州萧山开发区红垦农场杭州陆氏机械有限公司仓库的电解镍、铜(无氧铜杆、电解铜、磷铜板等)抵押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并委托原告对该抵押物进行储存监管。协议约定:当风险敞口在壹亿贰仟万以内时,监管费用按照390000元/年标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支付方式为每十二个月支付一次,监管费用在每个收费周期开始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原告按逾期付款或拖欠费用总额每天1%向被告加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2日起履行监管义务,直至2014年4月25日抵押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原告送达解除监管通知书止。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两笔监管费用共计82500元,截止2014年4月25日,拖欠原告210000元监管费用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管费用人民币210000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的违约金人民币118225.80元。被告富云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按照390000元/年标准支付监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约定,储存费用风险敞口在壹亿贰仟万元以内时,储存费用按照390000元/年标准支付,风险敞口增加或增加存储仓库时,储存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同样,随着被告抵押贷款的金额不断减少,风险敞口也应随之减少;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派员监管进驻仓库后,被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监管费用,截止2014年4月24日,原告并未监管满一年,现要求按39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监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已将监管费用支付完毕。因抵押贷款金额不断减少,风险敞口也随之不断降低,原告口头同意降低监管费用;2013年8月6日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监管费用32500元、9月10日通过电子银行支付了监管费用32500元、10月10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监管费用50000元、11月26日通过电子银行支付了监管费用人民币50000元,双方监管费用已结清,现原告反悔,以监管费390000元的标准要求支付剩余监管费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南储分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动产监管协议(平银杭湖监20130710第001号)1份,证明原被告和平安银行三方约定由原告监管抵押物,监管费用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物监管都是通过电脑直接操作,原告应提供包括监管通知书、提货通知书、原被告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三方确认的储存货物清单等原始凭证;合同第11页第11条约定的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和原告诉称的平安银行不同,原告提交的动态监管是有关深圳发展银行的监管协议,和本案无关。经查,该监管协议系原被告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至于监管物品的抵押权人为深圳发展银行或平安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是否已合并为平安银行,均不影响原告依协议履行监管义务、被告依协议支付监管费用义务的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储存抵押物品协议书(NCHZ1302023)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监管抵押物事宜的权利义务、监管费用支付等作了明确约定。该证据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对风险敞口或者储存量增加的监管费用作了约定,但对风险敞口或储存量减少的监管费用未作约定,现风险敞口减少、储存量降低,故不存在原告所诉欠款,被告已结清款项;同时,协议第8页第三条、第五条,约定监管费用支付时间为原告监管人员进入仓库3天支付,被告方不及时支付的,原告方有权中止派人;被告至2013年11月26日款项付清后原告就未再派人监管;2014年被告向平安银行还清全部贷款,抵押权注销,无需再监管了。经查: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并不持异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3、入驻通知回复函1份,证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派驻监管员进入仓库,开始履行监管职责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驻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委托单位为深圳发展银行、监管地址为萧山区新塘街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人员入驻的时间、人数及储存数量。经查,涉案争议的系2013年7月10日银行及原被告双方的动产监管协议、储存抵押物品协议的履行事宜,原告提供的入驻通知回复函证明的系原被告此前的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4、监管通知书、提货通知书各24份,证明银行委托原告监管被告的抵押物,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该证据被告表示不予认可,监管通知书只有原告单方盖章,系为本案起诉炮制,与合同约定需银行和被告方共同盖章不相符,原告单方盖章不予认可的;且需通过电脑原始凭证打印过经三方核对才能认可;提货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平安银行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加盖的业务专用章没有被告方确认,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供的监管通知书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内容与抵押权人平安银行鉴发和提货通知书相互印证,能证明监管物的变动情况,被告主张银行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欠缺依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5、解除监管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监管义务终止。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6、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2500元的监管费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还于2013年8月26日现金支付监管费32500、2013年10月10日现金支付监管费50000元,总共付了165000元。经查,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另现金支付有82500元的事宜,经查:被告系根据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日期确定为其现金支付的日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现金支付以增值税发票为凭证的交易惯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过现金的相关凭证,而原告提供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被告电子转账的金额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另支付有两笔现金合计82500元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富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原告监管费32500元但原告未开票。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监管费50000元但原告未开票。3、支付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全部清偿了银行贷款,抵押物不需要监管的事实。该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32500元支付款对应的是原告方于2013年8月6日开的增值税发票、50000元支付款对应的是2013年10月10日开的增值税发票。该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是否另付有两笔现金的事宜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论证相一致,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动产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富云公司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履行,由被告富云公司提供动产抵押作为担保;监管期间,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作为抵押权人/质权人、被告富云公司作为抵押人/出质人、原告南储分公司作为监管人,按照协议约定对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监管的抵押物/质物承担监管义务和责任等。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储存抵押物品协议书,约定:被告富云公司提供位于杭州市××开发区××农场(××区××与垦辉九路交叉口东南边)杭州陆氏机械有限公司仓库存放将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抵押的电解镍、铜等并委托原告南储分公司进行储存监管;监管期间始于原告仓储管理人员入驻监管仓库之日,至原告收到质(抵押)权人撤销通知书之日止;储存费用:风险敞口在壹亿贰仟万以内时,储存费用按照390000元的标准支付,支付金额直接汇入原告公司银行账号;当风险敞口增加或增加储存仓库时,储存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储存费用支付起始时间为原告监管人员入驻指定仓库当日;储存费每十二个月支付一次,监管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监管整月数收取费用,监管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第一次在原告监管人员进入监管仓库后三天内支付,以后应支付的储存费在每个收费周期开始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费用或拖欠的,按被告逾期付款或拖欠费用总额每天加收1%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储分公司依约履行监管职责。2014年4月24日,被告富云公司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2014年4月25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原告南储分公司送达了解除监管通知书。期间,被告富云公司委托监管的抵押物品储存量存在逐渐减少的情形,2014年4月24日的储存量为金额1772万元。期间,原告南储分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云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收费期间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富云公司于同年9月10日以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2500元;原告南储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富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收费期间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富云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以电子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南储分公司与被告富云公司、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的动产监管协议,原告南储分公司与被告富云公司签订的储存抵押物品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各自义务。1、协议约定:自原告仓储管理人员入驻监管仓库至收到抵押权人撤户通知书之日止监管期间,风险敞口在壹亿贰仟万元以内时,被告富云公司按390000元/年标准支付储存费;原告南储分公司监管期间,虽出现有抵押物储存量逐步减少至解除监管时的1772万元,但均在协议约定的风险敞口壹亿贰仟万元范围之内,在原被告未对储存量减少后储存费用另有约定、被告富云公司未对其主张的双方已就储存费达成口头事实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告南储分公司主张监管期间按390000元/年标准计算储存费符合协议约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富云公司主张的不应按390000元/年标准计算储存费、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降低储存费的辩称不予采信。2、协议约定:监管期间自仓储管理人员入驻监管仓库至收到抵押权人撤户通知书之日止;现原告南储分公司主张监管期间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计算9个月,被告富云公司主张监管期间起算点为2013年7月11日,截止至2014年4月24日,因原告南储分公司主张的起止期间短于被告富云公司主张的期间,且对监管费用的计算不存在影响,本院得依原告南储分公司主张的期间计算储存费,390000元/12月*9月为292500元,被告富云公司已支付82500元,尚应支付原告南储分公司的储存费为人民币210000元,本院对原告南储分公司诉请210000元储存费的主张予以支持。3、协议约定:被告富云公司应每十二个月支付一次,在原告南储分公司监管人员进入监管仓库后三天内支付;被告富云公司未依约在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全额储存费,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自2013年7月26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南储分公司主张自2013年7月22日起算违约金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协议约定被告富云公司应按拖欠费用总额向原告南储分公司支付每日1%滞纳金的标准过高,现原告南储分公司已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系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并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仓储费人民币210000元;二、被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1393元;三、驳回原告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1.50元,原告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4.50元,被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4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