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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孔章明、许建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章明,许建红,王方明,王文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章明,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1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27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被告人许建红,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会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方明,绰号“猴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会昌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4日被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文柱,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会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章明、许建红、王方明、王文柱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建红、孔章明、王方明、王文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许建红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王方明、王文柱窜至上犹县油石乡塘角村虎形一组,王文柱负责望风,王方明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700元。除了900余元用于三人开支外,其余被王方明占为己有。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许建红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王方明、孔章明窜至上犹县黄埠镇黄沙村大曲组,孔章明负责望风,王方明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家,共盗得人民币10000元和一对耳环,被告人王方明将3000元用于三人开支,其余财物被王方明占为己有。2015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许建红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王方明窜至上犹县油石乡花园村排上二组,王方明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赖某家中,盗得人民币50元,金戒指一枚,POS机一台。随后王方明又采取同样的方法进入清溪村万某谢某家,盗得人民币3700余元和一枚金戒指。后王方明分给许建红400元,其余财物被王方明占为己有。2015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许建红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孔章明窜至上犹县社溪镇大安村大安三组,孔章明趁屋内无人之际进入邝先涛家中,盗得人民币6100元及数枚古铜币,所偷现金用于二人开支,古铜币则被孔章明丢弃。2015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许建红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孔章明窜至上犹县梅水乡窑下村窑下组,许建红用铁棍撬开被害人钟某1家房门后,孔章明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15773元及铂金耳环一对,后孔章明拿出7000元与许建红平分,其余财物被孔章明据为己有。经鉴定,被盗铂金耳环价值人民币9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15773元及铂金耳环一对发还给了被害人钟某1。综上,被告人许建红、孔章明、王方明、王文柱共同参与盗窃涉案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8228余元、32778余元、15450余元、1700余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建红、孔章明、王方明、王文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窗等手段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许建红、孔章明具有入户盗窃的严重情节。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孔章明、王方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被告人许建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每次盗窃其负责开车,没有下车,也没有进屋去偷,其仅撬了一次房门,没进去偷,其余均是王方明撬的门。被告人孔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4月19日那次,其与王方明两人撬的窗,之后其在望风。被告人王方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4月19日的第二起盗窃中盗窃的金额只有3000元且没有耳环,每次均是其负责撬门窗及进入屋内。被告人王文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许建红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王方明、王文柱窜至上犹县油石乡塘角村虎形一组,王文柱负责望风,王方明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700元。除了900余元用于三人开支外,其余被王方明占为己有。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许建红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王方明、孔章明窜至上犹县黄埠镇黄沙村大曲组,孔章明帮助王方明一起撬开窗户后负责望风,由王方明进入被害人黄某家,共盗得人民币10000元和一对耳环,被告人王方明将3000元用于三人开支,其余财物被王方明占为己有。2015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许建红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王方明窜至上犹县油石乡花园村排上二组,王方明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赖某家中,盗得人民币50元,金戒指一枚,POS机一台。随后被告人王方明又采取同样的方法进入清溪村万某谢某家,盗得人民币3700余元和一枚金戒指,后王方明分给许建红400元,其余财物被王方明占为己有。2015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许建红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孔章明窜至上犹县社溪镇大安村大安三组,孔章明趁屋内无人之际进入邝先涛家中,盗得人民币6100元及数枚古铜币,所偷现金用于二人开支,古铜币则被孔章明丢弃。2015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许建红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孔章明窜至上犹县梅水乡窑下村窑下组,许建红用铁棍撬开被害人钟某1家房门后,孔章明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15773元及铂金耳环一对,后孔章明拿出7000元与许建红平分,其余财物被孔章明据为己有。经鉴定,被盗铂金耳环价值人民币9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孔章明处扣押赃款合计人民币14208元、银耳环1对、尖嘴钳1把,从许建红处扣押赃款计人民币3500元、扭汽车轮胎工具1把,从王方明处扣押小额纸币若干、数码相机、手镯、手表、吊坠、手机、老虎钳、POS机等赃款赃物,公安机关将将扣押的赃款14773元发还给了被害人钟某2亲属,将银耳环1对发还给了钟某1,将从许建红处的扣押款123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赖某母亲钟桂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许建红家属退赔被害人钟某1、邝先涛、黄某、赖某、谢某、杨某各人民币1000元,合计60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建红、孔章明、王文柱在法庭上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黄某、赖某、谢某、邝先涛、钟某1的陈述,证人危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治安卡口视屏截图照片,境内旅馆旅客住宿查询结果,车辆租赁合同,驾驶证,GPS全球定位系统记录,通话记录,银行账户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发还文件物品清单和随案移送文件物品清单,物证——银行卡、扳手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员及鉴定单位资格资质证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许建红、孔章明、王方明、王文柱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结果,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许建红参与作案6次涉案金额38228元、孔章明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32778元、王方明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15450元、王文柱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1700元。关于被告人王方明辩称4月19日盗窃数额没有1万元,只有3000元,且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经查,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那次被盗现金1万元,被告人王方明2015年9月21日17时许、9月22日16时许、10月15日、12月18日的供述均供述在那户人家床垫下偷了1万元,被告人多次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这次被盗现金为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被告人王方明当庭翻供4月19日那次盗窃数额只有3000元、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章明、许建红、王方明、王文柱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扭锁的方式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建红虽未入室具体实施盗窃,但驾驶汽车负责运送和接应逃离,并撬门1次,被告人孔章明参与撬窗1次,2次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方明4次撬门窗并入室具体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王文柱参与盗窃1次,并负责望风,起次要和从属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孔章明、王方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得情节或者其他特别恶劣严重情节”。我省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5万元,本案中,被告人许建红、孔章明参与入户盗窃的数额均超过了2.5万元,依法可认定为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被告人均系驾驶机动车流窜作案,入户盗窃,均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孔章明、许建红、王文柱归案后能够认罪,坦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方明当庭对主要事实进行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许建红、王文柱是初犯,被告人许建红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钟某1、邝先涛、黄某、赖某、谢某、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孔章明、许建红、王方明、王文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建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方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文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移送的作案工具——扭汽车轮胎工具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