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丁希雨、丁某与韩金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希雨,丁某,韩金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丁希雨。委托代理人武春娥,特别授权。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武春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存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金愧。(缺席)原告丁希雨、丁某诉被告韩金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丁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其父丁希雨、其女丁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提出对丁某甲脊髓损伤是否外伤造成、脊髓损伤与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丁某甲已下葬未有机构予以鉴定,原告后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撤回鉴定,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希雨、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春娥、刘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愧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一次于2015年5月6日开庭应诉,2016年3月3日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在新乡市张某某家中因琐事将原告父亲丁某甲打伤,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2014年12月11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父亲因伤情严重,先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荣军医院接受治疗,至今病情仍在持续恶化,在安阳市内黄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父亲住院期间,被告从没有到医院看望过原告父亲,给原告父亲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由于病情严重,原告父亲于2015年4月29日不治身亡。特诉至人民法院、望能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89.33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32581.83元,河南省荣康医院花费12675.5元,外购药花费3232元)、护理费18637.33元(按照两人护理,护理行业2410元/月计算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5元/天计算116天)、营养费1740元(15元/天计算116天)、误工费5800元(按照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116天)、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按照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19402元(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453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金愧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就打了丁某甲一下不应造成其死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4)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韩金愧、张某某、徐光华、付金城的笔录各一份,证明丁某甲是被韩金愧打伤导致死亡,在伤害案行政案卷中韩金愧笔录承认自己殴打了丁某甲,张某某的笔录证明双方打架并且提到丁某甲当时已经无法独立走路了,徐光华的笔录证明双方打架提到韩金愧将丁某甲推倒在沙发上用拳头打,付金城的笔录证明丁某甲当天受伤非常严重;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明细单、病例各一份,河南省荣军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明细单、病例各一份,丁某甲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丁某甲因为2014年5月26日晚上被打受伤,最终导致死亡;3、丁某甲身份证、丁某身份证、丁张龙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4、医疗费票据及外购用品票据23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489.33元;5、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韩金愧在位于新乡市张某某家中打麻将时与丁某甲发生矛盾,丁某甲被打伤。于2014年5月27日至6月25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丁某甲为脊髓损伤,花费医疗费32581.83元。要求出院后入住河南省荣军医院,诊断为胸椎脊髓损伤,治疗至2014年9月19日,住院共计87天,花费医疗费12675.5元。2015年3月7日在安阳市内黄人民医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压疮感染、肺部感染、外伤性脊髓损伤(截瘫),另购医疗用品花费3232元。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认为韩金愧违法行为严重,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4)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韩金愧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丁某为丁某甲的独生女,长期打工,有一定收入能自食其力。丁某母亲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丁某甲父亲丁雨希1933元出生,其母亲于2014年10月病故。丁某甲已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应原告申请对丁某甲的死亡原因进行技术鉴定,但经委托未有机构予以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亲属丁某甲与被告韩金愧因琐事发生口角致使丁某甲被被告打伤,并有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出警处理并有多名证人笔录予以印证。丁某甲先后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脊髓损伤、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胸髓损伤、安阳市内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压疮感染、肺部感染、外伤性脊髓损伤。被告韩金愧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亲属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45257.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外购药3232元虽然部分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该费用系丁某甲因伤患病治疗期间发生,结合丁某甲的受伤程度及治疗期间和医护实际需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637.33(按照两人护理,护理行业2410元/月计算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5元/天计算116天)、营养费1740元(15元/天计算116天)、误工费5800元(按照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116天)、交通费用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和丧葬费19402元,因本案中原告亲属丁某甲的死亡与被告的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但确因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丁某甲受伤严重,经过近一年的治疗后死亡,故本院据情确定被告对该两项费用承担20%,即41544.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8351.46元。关于原告丁某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因丁某长期打工,自食其力,经其亲属认可,可以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8489.33、护理费18637.3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误工费5800元、交通费用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6806.66元。二、被告韩金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和丧葬费(19402元)两项费用的20%,即4154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承担3590元,被告承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长清代理审判员 冯振强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歆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