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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闫卫民诉被告冯永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卫民,冯永超,石家庄致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邵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闫卫民,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张宏芝,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永超,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赵县人,住赵县。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媛,河北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石家庄致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纪刚,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胜利路14号。负责人马军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邵辉,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尹书林,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闫卫民诉被告冯永超、石家庄致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第三人邵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芝、被告冯永超委托代理人孟媛、陈少峰,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第三人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致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卫民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冯永超驾驶冀AV42**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443KM+145M处时,因雨天未减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侧翻,随后原告闫卫民驾驶鄂H3C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避让不及,先后与冀AV42**号货车和停靠在路肩施救的清障拖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损,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认定原告闫卫明、被告冯永超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7868.67元。被告冯永超辩称,本人所有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第三方车辆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4、原告方未起诉第三方高管局车辆,则应扣除该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部分。被告致诚公司书面辩称,冀AV42**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永超,本公司系分期付款未实际付清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邵辉辩称,原告方未要求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7时15分许,被告冯永超驾驶冀AV42**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443KM+145M处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侧翻并与护栏相撞,随后,原告闫卫明驾驶鄂H3C1**号(鄂H3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避让不及,先后与冀AV42**号货车和停靠在路肩施救的清障拖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认定原告闫卫明、被告冯永超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清障车驾驶人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钟祥市中医院住院(109天),共计住院治疗1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7211元;2015年9月27日,原告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7个月。原告母亲杨淑清,1947年5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应忠贞阳春大街123号,原告闫卫民系其独生子。另查明,鄂H3C1**号(鄂H3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邵辉,原告闫卫明系第三人邵辉所雇请的驾驶员;冀AV42**号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冯永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致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其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永超、原告闫卫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永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在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免赔,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为非医保用药,因原告的出院记录有二级高血压病,故本院酌情认定医疗费中有10%为治疗高血压病支出,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七日内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请求赔偿款项累计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优先支付致使原告请求的其它赔偿款项被等额的挤到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从赔偿结果看,相当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受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应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一、医疗费26911元,二、误工费55055元/12月*7月=32112月,三、营养费1000元(酌情),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3天=5650元,五、护理费40520元/365天*113天=12545元,六、交通费1200元,七、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人*20年人*10%=5314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2元*(20-8)*10%=22002元,九、后续治疗费5000元,十、鉴定费1546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合计161106元。因清障拖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方认为应当扣除该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5)汨民初字第1663号案件的审理,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二、五、六、七、八、十一项损失共计125999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99917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999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45元;一、三、四、九项损失38561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6925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693元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192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4507元;鉴定费1546元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冯永超承担173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闫卫民损失161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承担129394元,由被告冯永超承担1738元;二、被告石家庄致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邵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6元,由原告承担1828元,由被告冯永超承担承担1828元。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刘金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雄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