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吴海华、胡小荣与无锡市云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解祥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华,胡小荣,无锡市云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解祥,张兰,张元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4执异2号异议人吴海华。委托代理人朱敏洁,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燕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小荣。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云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吴解祥,无锡市云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解祥。第三人张兰。第三人张元凯。本院在执行胡小荣与无锡市云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吴海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并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审查已结束。吴海华异议称,本院在胡小荣与无锡市云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拍卖张兰、张元凯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1号之22、23、40、41、222、223、240、241号房屋及保利广场的房屋,异议人与张元凯系夫妻,故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张元凯无权单独与他人进行份额分割。上述房屋均系张元凯与异议人所有,张兰仅是挂名。请求立即停止上述房屋的拍卖。申请执行人胡小荣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信息所记载的产权人之一是张元凯,张元凯在本案执行中曾提出执行异议,张元凯的意思表示应能视为是异议人的意见。异议人认为张兰仅是挂名、房屋系张元凯与异议人所有,从张元凯本人的经济来源以及登记信息载明的张兰支付房款的依据来看,该陈述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无锡市云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解祥未至本院陈述意见。第三人张兰、张元凯未出席听证并陈述意见。本院查明:胡小荣与无锡市云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判令无锡市云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胡小荣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吴解祥对无锡市云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吴解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市云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无锡市云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解祥未履行义务,根据胡小荣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强制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解祥与张兰于1981年8月3日在无锡市北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1号之22、23、40、41、222、223、240、241号房屋产权登记于张兰、张元凯名下,无锡市崇安区解放东路1000-S116房屋产权登记于张兰、吴解祥、张元凯名下。根据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登记档案中的销售发票和纳税凭证,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1号之22、23、40、41、222、223、240、241号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张兰支付,无锡市崇安区解放东路1000-S116房产的房款系由张兰、张元凯共同支付。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1号之22、23、40、41、222、223、240、241号房产的评估价格为551.03万元,解放东路1000-S116房产的评估价格为162.22万元。2015年9月30日,第三人张元凯以法院整体处置其财产将损害其共有财产权益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房产虽然登记张元凯为共同所有权人,但均未明确共有份额。同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胡小荣经与张元凯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因房产登记未约定的份额,依法按等分原则处理,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1号之22、23、40、41、222、223、240、241号房屋确认张兰、张元凯各占1/2份额,解放东路1000-S116房产张兰、吴解祥、张元凯各占1/3份额,法院仅就张兰、吴解祥享有的共有份额部分进行拍卖。张元凯当即撤回执行异议,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北执字第0879-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张兰在其所有的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1号之22、23、40、41、222、223、240、241号以及张兰、吴解祥在无锡市崇安区解放东路1000-S116的房产中的共有份额。11月27日,本院发出拍卖公告,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产份额进行公开拍卖。另查明:张兰与张元凯系姑侄关系。2003年5月27日,张兰与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1号之22、23、40、41、222、223、240、241号房产,约定总价为145.2336万元,由张兰分期支付购房款。同年9月16日,案外人吴海华与张元凯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张兰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张元凯登记为共有权人。2006年4月20日,张兰、张元凯又与无锡市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解放东路1000-S116号房产,约定总价为117.025万元。同年6月1日,张兰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吴解祥、张元凯登记为共有权人。吴海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起暂停了上述房产份额的拍卖措施。3月11日,申请执行人胡小荣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申请继续拍卖。以上事实有(2014)北商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2015)北执异字第0012号执行裁定书、(2014)北执字第0879-2号执行裁定书、无锡市北塘区民政局婚姻证明材料、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婚姻证明材料、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登记信息及听证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张元凯系涉案房产登记的共有权人。本案执行过程中,张元凯依照等分原则确认其共有份额,本院据此裁定拍卖张兰、吴解祥名下的财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吴海华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张元凯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元凯无权单独处分的意见,即使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只涉及登记在张元凯名下的财产份额部分,本院拍卖张元凯共有财产以外的财产份额,并不损害异议人利益。张元凯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的共有权人,其对外所作的房屋份额确认,应属有效。关于异议人吴海华主张的房屋均系张元凯与异议人所有,张兰仅是挂名这一节,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从房屋购买的出资情况,也无证据足以推翻涉案房屋资金由张兰支付这一事实。综上,异议人吴海华提出的执行异议,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海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异议审查中依法提供了财产担保,诉讼期间不停止涉案财产份额的拍卖。审 判 长  张啸明审 判 员  陈宝萍人民陪审员  薛崇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全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