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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0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炳花与孙学亮、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君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花,孙学亮,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君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233号原告张炳花。委托代理人王送坡,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亮。被告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君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杨北公路南侧18号。法定代表人沙美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地址武清区杨村镇泉发路6号。代表人秦万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代表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强,公司职员。原告张炳花与被告孙学亮、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君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送坡、被告孙学亮、被告君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超、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16时,被告孙学亮驾驶津A×××××号福田牌大货车,沿杨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与顺行王明俊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驾驶人王明俊受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97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8815.18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8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孙学亮、君利公司辩称:被告孙学亮系被告君利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孙学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被告君利公司为原告垫付2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辩称:被告孙学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证据不足,同意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孙学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6时,被告孙学亮驾驶津A×××××号福田牌大货车,沿杨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北公路油库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王明俊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驾驶人王明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学亮驾车右转弯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明俊无责任。原告于���故当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等。共支出医疗费46973.31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由宋丽艳、王建强护理,原告及宋丽艳、王建强均系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日工资为110元,宋丽艳日工资为115元,王建强日工资为144.27元。原告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40元;事故后被告君利公司为原告垫付27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学亮系被告君利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孙学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孙学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明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学亮系被告君利公司雇佣司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君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且患者是否采用医保用药,自身无法控制,该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原告医疗费46973.31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支持60天;护理人宋丽艳的误工费每天按115元计算,护理人王建强的误工费每天按144.27元计算,护理期支持30天;原告误工费每天按110元计算,支持15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68056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君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各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80%,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72%。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97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合计51273.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8000元(10000元×80%);不足部分43273.3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7778.1元[(115元×30天)+(144.27元×30天)]、误工费16500元(110元×15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8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313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9200元(110000元×72%),不足部分23934.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返还被告君利公司27000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872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69547.41元。原告返还被告君利公司27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君利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