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496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2年8月9日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4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沭阳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毛某位于沭阳县梦溪小区家中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毛某外出穿着的上衣口袋内检查出一包净重16.220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3月,被告人毛某在其位于沭阳县梦溪小区家中,容留胡某吸食冰毒二次。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在其位于沭阳县梦溪小区家中,容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吸食冰毒一次。3.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在其位于沭阳县梦溪小区家中,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吸食冰毒一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甲、胡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毛某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且属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的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沭阳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毛某位于沭阳县梦溪小区三期46-2-102室家中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毛某主动交代并由民警从其一上衣口袋内检查出一包净重16.220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毛某供述其在民警对其家中进行检查时,其主动交代放置甲基苯丙胺的位置以及甲基苯丙胺的来源等事实。该供述得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3月左右一天,被告人毛某在其位于沭阳县梦溪小区的家中,容留胡某吸食冰毒二次。2.2015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在其位于沭阳县梦溪小区家中,容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吸食冰毒一次。3.2015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在其位于沭阳县梦溪小区家中,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毛某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人员、次数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等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毛某的前科罪名、劣迹以及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毛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又实施毒品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毛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6.22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奎书 记 员 崔高楼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毒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找属实的走势、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