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建昌县牤牛营子乡。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建昌县牤牛营子乡。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合议庭成员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系同村同组人。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上午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妻子张某某、女儿沈某、儿子沈某某在山上砍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赶到现场,因山的边界问题,何某某与沈某某发生争执口角,后沈某某持木棍将何某某打伤。当日,何某某到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玻璃体积血机化,双眼白内障”住院49天,花医疗费11,899.54元。2015年10月15日,何某某到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内斜视”住院8天,花医疗费13,639.63元(含挂号费0.5元)。2015年11月2日、12日、16日在锦州市中心医院共支付门诊费用685.1元。为此何某某共支付交通费2932元。2015年3月21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因山林边界产生口角争执,进而引起厮打,沈某某致伤原告人身体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沈某某予以民事赔偿,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酌情对被告人沈某某刑罚处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本案的发生,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人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被告人本系同村同组人,又有一定亲属关系,遇到矛盾本应互谅互让,协商处理,发生打斗,实属不该。为维护公民健康权、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26,224.17元,误工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1,710元(30元×57天),伙食补助费2,394元(21元×57天×2人),交通费2,932元,总计35,060.17元的80%,即28,048.14元。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全额支持上诉人各项民事请求,且不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的答辩意见是,他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建昌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原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因山林边界产生口角争执,进而引起厮打,沈某某致伤原告人身体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本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故原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原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全额支持上诉人各项民事请求,且不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某要求全额支持上诉人各项民事诉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另上诉人何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因上山砍柴、山的边界问题,发生争执互相撕打,造成何某某身体轻伤二级的后果,双方不能正确处理该纠纷,均有过错,原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判决适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定罪量刑准确,附带民事部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亚臣代理审判员 王 亨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诗瑶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