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一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银河支行与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银河支行,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15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银河支行。负责人:张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银河支行诉被告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晓晔、侯艳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北海市北海大道x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不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发生律师费14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2854.08元和利息16856.90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8日,以后另计);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800元;4、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xxx号房屋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520100014165)、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还贷明细、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原被��之间的借款、抵押以及被告拖欠本息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7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520100014165)。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北海市北海大道xx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30年11月16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购买的北海市北海大道x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于2010年1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将贷款34万元转账至合同约定的账户。被告依约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于2014年9月23日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有借款本金302854.08元未归还,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利息为16856.90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发生了律师费1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银河支行与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520100014165),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2854.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贷款合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16856.90元,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该贷款提供其购买的北海市北海大道x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银河支行与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4502052010001416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银河支行借款本金302854.08元,利息16856.9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银河支行对被告郑某某用于贷款抵押的北海市北海大道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800元。案件受理费631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16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赖晓晔人民陪审员  侯艳阳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林广青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