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邵宝霞与姜登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宝霞,姜登茂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字第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邵宝霞,女,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登茂,男,汉族,1956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再审申请人邵宝霞因与被申请人姜登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宝霞申请再审称:姜登茂于2008年7月9日与哈密粤顺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2009年5月6日又与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收取了90000元转包费。2011年10月,我得知姜登茂与该公司已解除合同,遂将2011年、2012年两年的承包费交给了案外人王善芝,我并无过错,不存在违约。我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第三人告知姜登茂领取2013年的承包费及水资源管理费,而姜登茂拒绝收取,不应属于解除合同的理由。我申请追加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的王善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并未追加,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邵宝霞与姜登茂于2005年12月30日及2009年5月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姜登茂交付土地后,邵宝霞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邵宝霞承包土地之后,前五年免交承包费,自2011年起支付承包费,邵宝霞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姜登茂有权收回土地及林带等其他设施,并单方终止合同。但自2011年起,邵宝霞一直向未姜登茂交付承包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邵宝霞在未与姜登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王善芝签订合同构成违约,亦未举证证明姜登茂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邵宝霞要求姜登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邵宝霞称其多次向姜登茂交承包费而姜登茂拒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哈中民二终字第167号判决认定姜登茂、王善芝是各自耕种相应的土地,而本案中《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邵宝霞与姜登茂,故邵宝霞是否将土地承包费交给王善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未将王善芝列为本案当事人,亦无不当。综上,邵宝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宝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