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盛某与乔某甲、乔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乔某甲,乔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319-2号原告盛某,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甲,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乔某乙,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盛某诉被告乔某甲、乔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告乔某甲、乔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二被告认为,其从2013年2月份至今,一直在郑州市工作,只有过年几天才回老家淮阳县,在郑州工作时间已经超过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乔某甲、乔某乙系淮阳县大连乡前杨吉屯村村民,其户籍地在淮阳县大连乡,属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乔某甲、乔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乔某甲、乔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告乔某甲、乔某乙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领审 判 员 张振忠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中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