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执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保仁与杜伟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仁,杜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1055号申请执行人王保仁,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杜伟,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王保仁与杜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10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保仁于2016年2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伟给付租赁费15100元、利息985元、案件受理费215元、公告费39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共计1669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杜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杜伟名下有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杜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王保仁申请执行的租赁费15100元、利息985元、案件受理费215元、公告费39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王保仁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杜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杜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10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保仁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杜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杜伟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鑫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栋 百度搜索“”